(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昌祯与广西玉林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昌祯。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德兴花园B区德旺苑一层。法定代表人:卢荣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庆锋。上诉人曹昌祯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永高公司)、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永高公司)、曾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6日曹昌祯、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75天庭外和解时间,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许,曾庆锋驾驶桂K×××××号小客车(搭乘曹昌祯等9人)沿北海市兴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铁公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桂K×××××号小客车翻车,造成曹昌祯受伤、桂K×××××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曾庆锋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曹昌祯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曾庆锋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是由北海永高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戴国强驾驶桂K×××××号小客车搭乘曹昌祯等该公司员工及相关人员和曾庆锋共9人从玉林至北海,在玉林至北海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戴国强等人下车休息,临出发时曾庆锋擅自驾驶桂K×××××号小客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曹昌祯69.17岁,发生事故前其一直在北海永高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曹昌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无工资收入。再查明:桂K×××××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玉林永高公司,该车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戴国强、曾庆锋均是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曹昌祯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程度评定,该司法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2014-78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昌祯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昌祯双侧肋骨15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曹昌祯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曹昌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478元(1800元/月÷30天×52天+1800元/月÷30天×235天×38%,计至定残前一天止)、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909.40元(23305元/年×(20年-9.17年)×38%]、鉴定费1600元,合计112687.40元。2014年7月30日,曹昌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曾庆锋连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41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24135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曾庆锋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认定予以采纳。根据曾庆锋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曹昌祯两处八级伤残,造成严重的后果,曹昌祯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曾庆锋还应当赔偿曹昌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曹昌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即曾庆锋应赔偿122687.40元(112687.40+10000)给曹昌祯。另曹昌祯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与治疗身体伤病过程中,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请求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曹昌祯请求住宿费500元,曹昌祯既然在外地住院治疗,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但曹昌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曹昌祯经济损失没有过错,故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对本案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庆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2687.40元给曹昌祯;二、驳回曹昌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曹昌祯已预交),由曾庆锋负担。上诉人曹昌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驾驶事故车辆的戴国强、曾庆锋均为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员工,曾庆锋是在北海永高公司工作,其二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中,曾庆锋代替戴国强驾驶车辆,是为运送公司的员工前往目的地,如认定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则当属帮工性质,该两公司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与曾庆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戴国强作为公司员工,由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指派驾驶车辆运送上诉人等人从玉林至北海上班,戴国强在执行该工作任务过程中,对驾驶的车辆负有安全驾驶及有效管理、控制义务。若认定曾庆锋代替其驾驶车辆为“擅自驾驶”,戴国强亦有失职之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戴国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庆锋未作答辩。二审中,玉林永高公司提供玉林市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欲证明曾庆锋与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五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曾庆锋是玉林五建公司的员工。经质证,曹昌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于该证明没有附有相应的缴费明细流水,不能证明玉林永高公司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玉林永高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曾庆锋一审提供的玉林五建公司与曾庆锋签订《劳动合同》、玉林城镇职工保险证、建造师注册证、安全生产证,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一审提供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等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曾庆锋是玉林五建公司的员工,本案事发前受玉林五建公司指派,到北海永高公司担任基建工程的施工员。曹昌祯虽然对《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庆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曾庆锋、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曾庆锋是玉林五建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事发前接受该公司指派,到北海永高公司担任基建工程的施工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曹昌祯上诉主张曾庆锋事发时是玉林永高公司、北海永高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发当天戴国强驾驶桂K×××××号小客车是为北海永高公司执行职务行为,而戴国强在事故发生前对曾庆锋驾驶桂K×××××号小客车行为没有阻止,应视为戴国强同意曾庆锋驾驶该小客车,曾庆锋驾车搭载曹昌祯等人在驶往北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昌祯受伤。因此,曾庆锋与北海永高公司之间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由于曾庆锋是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曹昌祯受到损害,且曾庆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北海永高公司依法对曾庆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北海永高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驳回曹昌祯对北海永高公司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昌祯上诉请求判决北海永高公司对曾庆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玉林永高公司是桂K×××××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曹昌祯上诉请求判令玉林永高公司对曾庆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曾庆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曹昌祯要求被上诉人广西玉林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上诉人曹昌祯已预交),由上诉人曹昌祯负担60元,被上诉人曾庆锋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上诉人曹昌祯已预交),由上诉人曹昌祯负担120元,被上诉人曾庆锋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