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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火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XX年X月生育一女彭乙,已经独立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料。原告曾于20XX年XX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火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彭乙,现已经独立生活。原告于20XX年XX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彭乙的户口簿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表、(2015)邛民初字第1097号的起诉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王某某曾于20XX年XX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原告王某某仍未与被告彭某甲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