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袁晓玉与车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玉,车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袁晓玉,女,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车红艳,女,26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袁晓玉诉被告车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红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晓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止;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车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