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珠,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周锦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在双方约定的2010年6月17日前完成“阳光玫瑰园”工程竣工验收,故意不向原告提交任何竣工验收合格资料,2011年1月6日,经金湾区劳动局、金湾区建设局组织协调,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办理完成所有工程综合验收资料,并到金湾建设资料备案中心完成工程综合验收资料及完成资料备案并领取回执的手续,给甲方(即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皆由我公司承担”。按原告和购房者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业主,被告没能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已直接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向广大购房者交房,购房者也拒绝收楼。自2010年起,李树军等众多购房者陆续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已作相关判决,并且部分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应当向李树军等27宗案件七批购房起诉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1,817,523.36元。上述已发生且确定的原告的实际损失,皆因被告原因造成,按照2011年1月6日《承诺书》均应由被告负责。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完成竣工验收、办理施工资料移交备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17,523.36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0份证据,包括:1.民事判决书;2.统计表;3.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4.承诺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生效证明书;7.通知书;8.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书。被告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小业主间的判决书,第五、六、七批共计十六户购房者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早在2013年3月前已经全部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直至2015年6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能向购房者交楼所产生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拒不依法依约及时组织验收的过错。2010年6月5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初验;2010年7月6日土建工程已经进行主体验收且被原告和监理公司签注所有资料齐全;2010年10月15日整体工程完成初步验收;2010年10月28日向小业主送达收楼通知书,2010年11月5日将大部分房屋交付给小业主。原告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195天迟延且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的过错有三:1、拒不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组织验收的法定义务。2、原告因自己直接分包的工程未能完工无法组织验收;且企图将原告在补充合同中承建的土建工程捆绑到整体工程之中,将初步验收捆绑到整体验收之中,从而违反合同约定范围强加合同义务给被告。3、原告迟延进行规划验收导致无法及时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依法规划验收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原告直至2011年1月13日才完成规划验收以致之前根本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初步验收之后的施工工期,2010年7月6日完成初步验收之后其他工序和分包单位进场,其工期独立计算与被告毫无关联,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20日之间195天属于无约定工期。因原告自行分包工程且拒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没有及时完成规划验收导致不具备组织竣工验收的先决条件,所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10年7月6日起未能向购房者交楼所产生的损失。三、迟延交付工程资料的责任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法办理资料备案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第八、第九、第十批共计十户购房者与原告之间的诉讼判决书中,第八、第九、第十批购房者主张的是2012年9月后的逾期未能向购房者交楼所产生的损失,且该十户的购房者已经全部在第一批至第七批曾经主张过2012年9月前逾期未能向购房者交楼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承建的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2010年7月6日土建工程已经进行主体初验,且被告和监理公司签注所有资料齐全。被告早在2010年9月初要求原告组织竣工验收,但因原告分包的其他工程项目没有按期完成,原告一直拖着不验收,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发函催促被原告验收,但被原告一直至2011年1月13日才完成规划验收。2011年4月起被告曾多次派人和发函督促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整理,但原告唆使各分包商及监理单位不提交资料,或因恶意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导致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拒不提供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资料无法汇总。2011年7月4日,在金湾区法院组织下,已经书面确认被告不欠缺任何土建工程资料,而关于分部分项工程由原告直接分包,理应由原告负责分部分项工程资料的收集和汇总。2010年10月被告曾催促原告把所有工程资料交给被告进行汇总,但是原告拒不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是唯一有资格进行工程竣工资料备案的单位和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被告其中10%的工程款,否则被告有权按每平方米3200元价格要求原告用建筑工程抵顶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了达到拖延支付的目的迟迟不予办理工程资料备案。为此被告2011年4月11日致原告催办备案的事实有《函》以及邮寄凭证为证。2011年7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笔录》中《施工单位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交备案资料目录》证明被告的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没有缺少任何工程资料,而原告缺少数十种工程资料。2011年7月7日致金湾区人民法院催办《函》证明被告请求法院敦促原告尽快配合办理工程资料备案。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被告《关于要求立即办理工程档案备案工作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拒不办理工程资料备案。0000341号2011年10月27日委托服务登记表证明被告不但一直积极办理工程资料备案工作,有关工作符合工程资料归档要求。2012年7月3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协调会议笔录》证明在法院执行庭多次协调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原告拖延至2012年7月31日仍欠缺重要资料,被告所需移交的资料齐全。因原告拖延导致工程备案资料在2012年新增防水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被告同意协助完善并及时交给执行庭。原告因为没有办好人防工程交费、拖欠监理公司费用和其他直接分包工程单位的费用无法取得必备的工程资料。原告自行分包的电梯工程、室外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因为没有工程资质无法办理竣工验收。《2012年8月9日要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资料》及盖章登记表证明原告直至2012年8月9日仍欠缺由原告负责的工程资料,执行法院请求被告配合维稳协助盖章补办并非被告责任范围室外道路工程、室外绿化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紫荆园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资料。因此,关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的责任全部在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因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包括原告与购房者之间的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四、本案遗漏其他案件当事人且导致责任主体不明、责任分担不明。2012年7月31日金湾区法院执行局组织形成协调会议记录,其中缺失的资料需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盖章。证明逾期办理工程资料备案的责任主体不限于原告和答辩人。金湾区法院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多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查明原告自行分包的电梯工程、室外水电工程、室外道路和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对工期延误有直接关联,证明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主体不限于原告和被告。依法相关主体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和直接责任承担主体,应当追加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在内为本案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依法查明相关甲方直接分包的分部工程与工期延误的关系、分包单位迟延交付工程资料的过错和责任承担范围。因原告大部分缺席与购房者之间的诉讼,因原告不当抗辩导致的败诉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迟延支付导致的增加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原告独立承担,不得诿过于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交15份证据,包括:1.四份民事判决书;2.补充合同(合同号JB200901);3.工程联系单;4.《申请报告》及附件《阳光紫荆园1#2#楼、阳光玫瑰园工程业主装修入住情况统计表》(致质监站);5.《函》及邮寄凭证(2011年4月11日致原告催办备案);6.《笔录》(2011年7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施工单位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交备案资料目录》;7.《函》(2011年7月7日致金湾区人民法院催办);8.《关于要求立即办理工程档案备案工作的函》及邮寄任证(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9.委托服务登记表(0000341号2011年10月27日);10.《协调会议笔录》(2012年7月3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庭);11.《2012年8月9日要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资料》及盖章登记表;12.《催款函》、关于对《催款函》的复函。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调取了(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即合同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即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由被告承建原告及案外人佳宏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的阳光紫荆园、阳光玫瑰园两个花园住宅楼桩基础工程、上部的工程等,即由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珠海分院设计的紫荆园工程编号为BJIX200901、玫瑰园工程编号为BJIX200903的施工设计图纸所示内容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现有场地标高土方外运与回填,凡设计图纸所示的各项内容均在承包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的承包范围,均为包工包料工程。2、阳光玫瑰园的桩基础工程从甲方开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工,桩基础以上工程施工工期为9个月,以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计,9个月完成工程竣工初验;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配合甲方将施工资料备案完毕。3、阳光玫瑰园合同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约定的建筑面积作为最终实际结算用建筑面积,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作调整。4、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花园总工程价款的3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价款85%的工程款,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到总工程价款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被告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给被告。5、工程保证金,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两个花园全部封顶后,且乙方在无其他有关工程纠纷的情况下,无息退还。6、工期奖罚,在遇到6级以上台风、地震、红色暴雨警报(上述自然灾害均应有珠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料证明),在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后7天内,乙方应当向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发出要求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和依据,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7天内审核,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乙方未按照约定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视为没有发生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发生,或者有关事件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者乙方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7、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且提供两套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收到后于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湾红旗镇虹晖二路的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第48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合同第49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201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1月27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监督结论为:“竣工验收组织和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明确。本工程同意申办备案手续”。2011年1月1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该工程颁发《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审查,本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准予通过规划验收。”另查明,2010至2015年期间,部分购买涉案工程房屋的购房人李树军等人,以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标准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原告在交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或提供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商品房为合格的证明文件,否则构成迟延交付,应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并据此判决原告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此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到位。经统计,李大明等购房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书载明:原告须向已起诉的购房人李树军等人支付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为人民币1,797,595.36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8元,二者合计共计1,817,523.36元(详见附表1)。再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备案资料;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申请竣工验收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01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交付阳光玫瑰园主楼工程的十三大项资料、具体要求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验收及备案的要求办理;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对阳光玫瑰园主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完成阳光玫瑰园主楼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三项判项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完成阳光玫瑰园主楼土建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三、撤销(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二审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备案资料不齐全,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并形成协调会会议记录,记载了当时办理资料备案所缺失的资料。原、被告双方确认:缺失的工程竣工意见书、人防工程的施工资料、室内给排水验收记录表应由原告负责提交;缺失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应由被告负责提交;缺失的竣工验收文件原、被告双方已盖章,需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盖章;缺失的验收汇总表需由监理公司盖章后交给原告。2013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从2009年9月22日开工到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历工期485天,超出约定的工期215天,扣除设计变更、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111天,被告实际超期天数为104天,并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延误工期天数为104天,并据此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的判项。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即(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成竣工验收、办理施工资料移交备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2,409.35元(暂计至2012年6月5日),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68,2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此判决,均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进度款。本院在(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认定:“根据碧湾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建安公司至今尚有《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未移交,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应当由建安公司提交,因此,碧湾公司不能将《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未提交作为拒绝支付10%工程款的理由。……碧湾公司已经承认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对于碧湾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碧湾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资料移交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全部资料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一、二行中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安公司于2013年5月完成资料移交并无不当。”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核准变更登记,被告的名称由“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统计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号JB200901),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原告需向已起诉的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17,523.3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含三部分,一是逾期竣工验收导致的损失,二是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所产生的损失,三是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上述李树军等购房者与原告的判决在2013年3月份已全部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原告2015年6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因该公司起诉被告的相同事实的判决,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4年12月份才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而才能决定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之前因与本案相同事实的事实起诉被告,最终是否能够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处于未决之状态,因此,原告无法确切地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2014年12月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终审民事判决,原告才确切地知道自身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逾期竣工验收导致的损失。(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开工,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历工期485天,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215天,扣除因设计变更、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111天,被告实际超期天数为104天,即涉案工程最迟应于2010年10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未能向购房人交楼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38,824.06元(详见附表2)。三、关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完成资料备案工作,其应将有关的工程资料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作为发包人,也应积极收集、提供有关资料,与被告一起努力完成有关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5日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资料备案工作,对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亦未向相关部门交付资料完成备案工作,对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亦存在过错,因此酌定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同理,本案亦适用。另外,(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工程全部资料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即人民币1,272,130.5元(详见附表3);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为636,065.25元(1,272,130.5元×50%)。四、关于受理费的损失原告为其与购房人之间的诉讼支出了一审受理费19,928元(详见附表1),根据被告承担的损失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损失为人民币元8590元。计算方法为:【(138,824.06+636,065.25)÷1,797,595.36】×19,928。综上,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共计783,479.3元。计算方法为:138,824.06元+636,065.25元+8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83,479.3元;二、驳回原告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58元,由原告珠海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37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