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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878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后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里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贷款平台申请阿里信用贷款,与原告在线订立了《网商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44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在2015年6月25日还款日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贷款9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9749.19元,逾期罚息1144.6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商贷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5052600295059S),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电子回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原告按照《网商贷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3、《账务明细汇总表格》,证明被告逾期欠款情况汇总;4、《认证身份信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告的身份;5、《催收通知》,6、《催收记录》,证据5、6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案涉贷款已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被告韦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阿里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韦某通过原告阿里小贷公司的贷款平台申请阿里信用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网商贷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用途为专用于被告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44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和/或费用时,原告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全部清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按原告的要求,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5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贷款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贷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阿里小贷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韦某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韦某取得贷款后,在2015年6月25日还款日未按时还款。原告阿里小贷公司在贷款逾期日,即2015年6月26日进入催收程序,2015年7月16日,又通知被告韦某,贷款已提前到期。原告阿里小贷公司经多次催讨贷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商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某返还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韦某支付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9749.1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144.61(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9.4%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韦某支付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12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