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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姜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住大连市。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3月登记结婚。同居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侯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坐落于大连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现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有一子侯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房屋,建筑面积87.04平方米,产权人侯某某。同时,该房屋办理了银行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15年,现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同居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之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息诉和好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