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台付刚与殷焕支、诸城市鑫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付刚,殷焕支,诸城市鑫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台付刚。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焕支。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鑫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建材城西600米2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高相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付刚与被告殷焕支、诸城市鑫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台付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殷焕支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鑫怡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台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殷焕支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鑫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台付刚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殷焕支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鑫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6时左右,被告殷焕支雇佣原告台付刚在被告鑫怡物流公司门口给鑫怡物流公司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倒塌,原告被货物砸伤。3月7日15时原告之父报警,诸城市人民路派出所出警。因被告殷焕支不具有相关资质,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焕支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且原告出事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怡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非为原告卸的货,原告出事时并非在现场,且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殷焕支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诸城市东升物流城诸城市鑫怡物流有限公司南侧六七米停车场处卸货时受伤。同日,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2014年3月7日,原告之父姜恩富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报警,称其子原告台付刚在东升物流城鑫怡物流公司工作时将左腿砸断,因医药费问题与老板殷焕支发生纠纷。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了出警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台付刚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039.14元、误工费20280元(按仓储业每天169元计算)、护理费3300元(由堂弟姜永华护理,姜永华系诸城市神五铸造厂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1479.24元。两被告除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鑫怡物流公司与被告殷焕支确认,鑫怡物流公司有活就找被告殷焕支,殷焕支安排人过去干活。关于劳务费的支付,被告殷焕支称干完活由鑫怡物流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和殷焕支的劳务费。鑫怡物流公司确认,鑫怡物流公司将工人的劳务费付给殷焕支,其与工人不发生任何往来。但被告鑫怡物流否认本次事故发生时的活是给鑫怡物流公司干的,也不是被告联系的殷焕支。殷焕支庭审中陈述:“(鑫怡)物流公司的老板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去干,不管是我个人的钱还是其他人的钱都是(鑫怡)物流公司的老板发放”。原告则陈述劳务费是从被告殷焕支处支取。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殷焕支雇佣,提供了原告之父姜恩富在事发后与被告殷焕支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殷焕支确认当天干活的共四人,其中有王永春和殷焕支的侄子;原告是当天的第一个活。原告受伤是因为在物流上倒布,原告和王焕春在一边;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焕支到达现场,安排将原告送医院事宜;其中有一人为殷焕支的侄子借支了970余元医疗费;在交谈过中,被告殷焕支接到电话在建材城大门处又有活,殷焕支随后电话安排了人员前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殷焕支及鑫怡物流公司,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听出,在姜恩富等人与殷焕支协调赔偿事宜过程时,殷焕支接到电话又接到一笔业务,并安排其装卸工前去干活。结合被告殷焕支及鑫怡物流公司的陈述说明,被告殷焕支与其他装卸工的关系是殷焕支从物流公司处接活,并安排装卸工前去工作,前去工作的装卸工就与殷焕支形成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务费由殷焕支与物流公司按交易惯例确定,装卸工对劳务费的多少没有决定权;物流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除了装卸工的劳务费,还有被告殷焕支的收益。通过以上可以分析出,物流公司、殷焕支与装卸工三者之间的关系为:物流公司将装卸业务外包给殷焕支,费用按交易习惯结算,这两者形成承揽关系。殷焕支揽到物流公司的装卸业务后,临时雇佣装卸工,到指定地点,将装卸活干完,装卸工获得劳务费,殷焕支与装卸工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殷焕支不承认雇佣了原告台付刚,但基于以下几方面情形使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台付刚受被告殷焕支雇佣:1、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为装卸工,被告为物流公司装卸业务的外包人;2、原告在东升物流城受伤时,被告殷焕支并不在现场,但在事故发时后,被告殷焕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安排抢救原告事宜;3、原告继父姜恩富在事故发生后也在医院报警,称与殷焕支发生纠纷;4、原告的继父姜恩富还与侄子姜永华一起到被告殷焕支处协调如何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而被告殷焕支也表示与其一起到物流公司协商。以上原告继父姜恩富和被告殷焕支的表现足以使本院相信,原告台付刚做为一名装卸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后本能地找其雇主协商解决赔偿事务,而作为雇主的殷焕支在其雇员受到伤害后也下意识地赶到事发地点,安排雇员的抢救事宜,并试图将赔偿责任转嫁到鑫怡物流公司身上,而与原告的继父进行赔偿方面的协调。据此,对于殷焕支关于原告不是其雇佣人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殷焕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装卸活动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部分减轻被告殷焕支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殷焕支在本起纠纷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为30%:70%,由被告殷焕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鑫怡物流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且货物的装卸不属于需要有法定资质或行业特许的业务,原告也不能证明装卸货物系为被告鑫怡物流公司所有,因此,鑫怡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3039.24元,在庭审中放弃了2014年4月1日的医疗费后,其医疗费为23007.74元,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从原告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及其他相关治疗记录看,原告并未挂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07.7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仓储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28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天。经审查,原告两年前曾从事装卸业务,在事故发生时系两年后第一次装卸,故原告要求按仓储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为6524元;原告主张由其堂弟姜永华护理30天,护理费3300元。经审查,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虽经治疗,但出院后仍需护理一段时间,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需护理30日的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由其堂弟护理,不合常理,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3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其构成十级伤残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237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计算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806.74元,由被告殷焕支按70%赔偿为4676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焕支赔偿原告台付刚损失46764.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台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台付刚负担360元,被告殷焕支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