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与熊远忠、蔡教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熊远忠,蔡教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合提·吾舒尔,男,维吾尔族,1967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乌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麦尔·吾舒尔,男,维吾尔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乌什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塔力甫·马木提,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远忠,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乌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教泉,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乌什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因与被上诉人熊远忠、蔡教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塔力甫·马木提,被上诉人熊远忠、蔡教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干部古丽加马力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向熊远忠、蔡教泉转包乌什县依麻木乡托普吉然村1组的1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30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在每年的11月20日之前付清。2007年至2013年承包人熊远忠、蔡教泉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由于土地被洪水冲毁,熊远忠、蔡教泉主张按现有土地的实际亩数交付承包费,但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坚决要求按130亩地交付承包费,后经村委会和工作组多次调解未果。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合同的要件,并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主张现在土地承包已提价,要求重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要求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52000元,在庭审中,由于2014年土地被洪水冲毁50亩,双方无争议并进行多次协商承包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法院不予支持,应将洪水冲毁的50亩,从总亩数130亩中减去按80亩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亩200元,共计16000元。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要求给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合同未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每年的11月20日付清。在庭审中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放弃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故对2015年的承包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与熊远忠、蔡教泉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二、熊远忠、蔡教泉给付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1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承担385元,熊远忠、蔡教泉承担165元。上诉人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对130亩耕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部分事实认定不够准确。被上诉人承包耕地不交付承包费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对承包的耕地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追究被上诉人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责任,做出片面性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远忠、蔡教泉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未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是因为发生洪水将承包的130亩地中的50亩地冲毁后无法种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土地被洪水冲毁后可以减免承包费。双方因承包费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才导致承包费没有缴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是30年,被上诉人前期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改良,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2014年土地被洪水冲毁的事实,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自然原因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2014年被水冲毁的50亩地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托合提·吾舒尔、艾麦尔·吾舒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阿布杜沙拉木托乎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