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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黎沛杰、罗梅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黎沛杰,罗梅英,黎开胜,莫巧和,周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江志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沛杰,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5。被告罗梅英,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8。被告黎开胜,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4。被告莫巧和,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8。被告周图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诉被告黎沛杰、被告罗梅英、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黎沛杰、被告黎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英、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4003689213082800764),合同约定,被告黎沛杰、被告黎开胜、被告周图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黎沛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梅英、被告莫巧和分别系被告黎沛杰、被告黎开胜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同日,被告黎沛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03689113083458024),其中约定被告黎沛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年利率16.2%;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黎开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依约向被告黎沛杰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黎沛杰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沛杰偿还涉案尚欠借款并支付罚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沛杰、被告罗梅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192.0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5518.8元;自2015年8月25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3%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沛杰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款项本息无异议,同意偿还涉案借款。被告黎开胜答辩称,确认对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黎沛杰与罗梅英于198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黎开胜与莫巧和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算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的公章)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沛杰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黎沛杰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6.2%,合同还对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全部到期,尚欠贷款本金48192.02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所欠的利息2462.23元、罚息3056.57元。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沛杰、被告黎开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黎沛杰、被告罗梅英、被告周图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莫巧和、被告罗梅英、被告周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黎沛杰、被告黎开胜、被告周图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黎沛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均同意联保成员,且同意提供保证行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黎沛杰于当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黎沛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年利率16.2%;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黎沛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沛杰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沛杰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8192.02元,利息2462.23元、罚息3056.57元。另查,被告黎沛杰与被告罗梅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被告黎开胜与被告莫巧和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黎沛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黎沛杰出借款项20万元,被告黎沛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黎沛杰在合同逾期后,仍未能全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黎沛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查明,被告黎沛杰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192.02元,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462.23元、罚息3056.57元;对于此后的利息,被告黎沛杰应按照合同的罚息标准,即在约定年利息16.2%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梅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黎沛杰与被告罗梅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梅英对此明知,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罗梅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黎沛杰、被告罗梅英、被告周图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沛杰、被告周图强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巧和作为被告黎开胜的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其丈夫被告黎开胜做出的联保行为,并自愿与被告黎开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应对上述被告黎沛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沛杰、被告罗梅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192.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2462.23元,罚息为3056.57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19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39元,财产保全费557.1元,合计11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沛杰、被告罗梅英、被告黎开胜、被告莫巧和、被告周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