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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胜(绰号“矮子”),无职业。2008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李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文胜在其居住的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3街坊61门3号房间内,容留乔某、陈某、肖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尿液检测,乔某、陈某、肖某的MOR(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乔某、陈某、肖某的证言,本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胜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胜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