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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智勇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及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智勇,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莫智勇,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现姿,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思宇,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思齐,女,201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新村邵阳市老干部修养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谋福。第三人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村老干所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谋福。原告莫智勇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及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智勇的委托代理人莫现姿,被告莫英姿、被告梁思宇、被告梁思齐的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智勇诉称,梁江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黄英才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计息,每季度到期付息。借款到期后,梁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并付息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梁江去世。被告莫英姿系梁江之妻,被告梁思宇系梁江之子,被告梁思齐系梁江之女。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梁江于2010年9月25日在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入5000000元。第三人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梁江于2011年3月17日在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入9100000元。梁江去世后,留下的遗产除在上述第三人处的投资外,还留下湘ED17**长安小汽车、湘EOTM**大众牌小汽车、湘EOLJ**丰田牌小汽车、湘ECB4**大众牌小汽车,以及产权证号为R0038382位于建材城二期门面5#2楼,面积为1145.73平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为R0095669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44.3平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为R0095660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137.91平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R01010322位于三八亭宝庆路面积为555.14平米的商铺等不动产。梁江去世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作为梁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梁江所欠合法债务。第三人作为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系梁江投资财产保管人,应当在其保管梁江财产范围内为梁江偿还合法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用梁江遗产偿还梁江欠原告债务180000元,判令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其代管的梁江的遗产中承担梁江所欠原告债务的补充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辩称:1、被继承人梁江向原告黄英才借款200000元属实,在梁江死亡前未归还18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2、梁江生前在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只有13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借款200000元,梁江于当日出《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表述为:“今借到莫智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借期一年,按月息2%计息,每季度到期付息,借款人:梁江”。原告莫智勇于2014年9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梁江的账号,借款后,梁江持续向原告王建华付息至2015年2月,后偿还20000元于原告,现欠原告海萍180000元,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梁江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莫英姿系梁江之妻,被告梁思宇系梁江之子,被告梁思齐系梁江之女,均系梁江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梁江生前系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梁江向原告莫智勇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以及转账凭条,原告与梁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借给梁江180000元,梁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梁江已死亡,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均系梁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未放弃对梁江的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梁江所欠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在继承梁江的遗产价范围内偿还梁江所欠原告莫智勇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梁江生前系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系被继承人梁江的遗产代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其代管的梁江的遗产中承担梁江所欠原告的180000元借款的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思齐在继承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莫智勇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莫英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莫英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畜牧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