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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彭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彭某某,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苟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29日,被告因搞运输资金短缺,共同在原告手中借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以自己教学工资、房产做抵押,借款后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方相互推诿不付息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直到2014年农历9月14日才找到被告方,承诺2014年农历冬月30日前还清本息,直到现在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贷本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苟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经过。《还款承诺》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苟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彭某某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辩称:2013年正月29日,我接到被告苟某某的电话,他叫我担保借款,我就叫他商量好我就去签字,签字的时候由于对方没有做到公正诚信,当时碍于情面,我就签字了,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共同借款人是我。该笔借款已经经过两次还款还清,但是原告不讲诚信,说被告苟还的是其他欠款。另外原告要求我用2万元钱买断这个关系,我都愿意给钱,但是原告不愿意重写借条。我也找过原告协商,要求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原告不愿意,我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苟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公历2013年3月10日),被告苟某某因搞运输短缺资金,与被告彭某某共同在原告手中借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农历9月14日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冬月30日前还清本息。因二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彭某某、苟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彭某某、苟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公历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付某某向被告彭某某、苟某某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约定于2014年农历冬月30日前还清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借条》与《还款承诺》真实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苟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苟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该笔借款已经由被告苟某某分两次还清,但被告彭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彭某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据已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苟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彭某某、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