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咸英与姚国敏、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杜咸英。委托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敏。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敏,该公司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许黎烽。委托代理人:付远。原告杜咸英为与被告姚国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姚国敏申请追加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姚国敏、副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黎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咸英诉称:2014年6月1日,在104线柯桥区钱清热电厂地方,被告姚国敏驾驶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车牌为浙D×××××的轿车,因观望不足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国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姚国敏、副食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2,681.25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国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副食品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还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4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姚国敏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该由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国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还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姚国敏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了4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国敏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姚国敏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也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明、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城镇居民,若原告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社保交纳证明等。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认可的,但相应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文理学院的鉴定结果是认可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33分,在104线柯桥区钱清热电厂地方,被告姚国敏驾驶浙D×××××轿车,因观望不足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杜咸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国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8,428.65元(已扣除伙食费539)。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4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3~8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现遗留轻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其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副食品公司已垫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副食品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国敏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上班,月薪平均3,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姚国敏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姚国敏应当对原告杜咸英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国敏系被告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428.65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21,000元,原告自认平均月薪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951.80元;6、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42,589.65元。鉴定费4,05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122,589.65元,由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98,071.72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该款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20%,由原告自负。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姚国敏已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咸英218,071.72元,在履行义务时,将188,071.72元支付给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杜咸英负担54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