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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王丰与宁波市江东大阿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丰,宁波市江东大阿舅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蔡王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东大阿舅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惠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611131077,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26幢108室)。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1959-1969号(单号)。原告蔡王丰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大阿舅饭店(以下简称大阿舅饭店,立案时,原告起诉其业主朱惠丰为被告,审理中直接进行变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阿舅饭店支付原告煤气款167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大阿舅饭店供应灌装煤气。经结算,被告大阿舅饭店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写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欠原告煤气款12715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欠原告煤气款4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大阿舅饭店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阿舅饭店之间灌装煤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大阿舅饭店应及时履行支付煤气款的义务。被告大阿舅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江东大阿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王丰煤气款16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4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朱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