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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祁海清与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清,王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祁海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娟,居民。被告王德军,居民。原告祁海清与被告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清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德军向原告祁海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祁海清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王德军,2013年7月22日,一个月不清”。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7月22日欠条叁万、壹万欠条逾期不还,按壹角利息结算,2013年7月23日,王德军”。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军向原告祁海清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海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