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黎庆文与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文,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黎庆文。委托代理人雷千伟、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凤英���原告黎庆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凤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违约金397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各种理由推诿还款。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39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8月10日、10月15、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6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3万元、14万元、25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借��均约定未按期归还,每月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397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借款本金100万,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庆文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庆文偿还借款利息(以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3万元、14万元、25万元本金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7月31日、8月10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6日、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李凤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伟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仕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