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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4组。经营业主钱华波。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街4-10号。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