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樊某某、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红,樊明和,候四娃,王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柳金红(柳金宏),男,汉族。被告樊明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俊卫,男,汉族。被告候四娃,男,汉族。被告王塞平,男,汉族。原告柳金红诉被告樊明和、候四娃、王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明和于2011年10月28日(农历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候四娃、王塞平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上载内容:“今贷到,柳金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为壹分半,贷款人:樊明和,保人:候四娃,王塞平,古历2011年10月2号”,用以证明被告樊明和于2011年10月28日(农历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候四娃、王塞平担保的事实。被告樊明和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分期还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候四娃辩称,担保是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塞平辩称,借条上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调解解决了。被告樊明和、候四娃、王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樊明和陈述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樊明和于2011年农历10月28日(农历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候四娃、王塞平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明和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柳金红与被告樊明和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柳金红请求被告樊明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四娃、王塞平自愿为被告樊明和的债务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候四娃、王塞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柳金红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1万元);二、被告候四娃、王塞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明和、候四娃、王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