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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晋州市恒信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刘艳兵、刘彦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52号原告晋州市恒信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晋州市卓创批发市场B2。法定代表人秦永浩,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敬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双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艳兵。被告刘彦轻。委托代理人牛泽青。晋州市王家庄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方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71184291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晋州市恒信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被告刘艳兵、刘彦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敬良、秦双来,被告刘彦轻委托代理人牛泽青,被告刘艳兵,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庞保杰加入我社成为我社社员,2014年10月10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月息21‰计算,被告刘艳兵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庞保杰死亡,至今未还本息。2014年12月15日,庞保杰被人杀害致死,现晋州市公安局正在破案,庞保杰生前于2014年11月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所以,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彦轻辩称,我不知道庞宝杰的借款情况,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庞宝杰生前投有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受益人,受益人为本案原告,赔偿金应抵顶庞宝杰的借款。被告刘艳兵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庞保杰生前入了保险,借款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庞宝杰借款用于经营工厂,应有工厂偿还利息。第三人述称,在开庭之前,保险公司并未收到我司为被告的申请和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诉讼标的与我司没有关联性,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合并审理,应待公安破获刑事案件后再审理,��死亡原因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故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或者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庞保杰加入原告晋州市恒信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成为该社社员。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庞宝杰签订拆借资金合同,约定庞宝杰拆借原告资金10万元,用于农资需要,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月息21‰计算,逾期加罚逾期部分20%的利息,被告刘艳兵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签订合同后,因庞保杰死亡,至今未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庞保杰被害致死,现晋州市公安局正在侦破中。庞保杰生前2014年11月4日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3个月,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刘彦轻与庞保杰��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拆借资金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担保书一份;4、打款凭证;5、入社申请书一份;6、社员证一份;7、公安证明一份;8、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9、死亡证明信一份;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与本社社员拆借资金收取一定的拆借费用符合国家政策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此,原告与庞保杰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庞保杰死亡,至今未还本息,被告刘彦轻作为庞保杰妻子,对借款及利息有偿还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又因庞保杰生前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投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意外伤害,受益人为贷款人(本案原告),公安证明信证实庞保杰死亡原因为他杀,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条��。虽然本案是民间借贷与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庞保杰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本案原告,也是基于此次借款投保的,与借款有关联性,为了减少诉累,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较妥,对第三人主张不是适格的主体和中止审理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首先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兵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市恒信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保险金10万元(抵顶借款本金)。二、被告刘彦轻给付原告晋州市恒信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10月10日借款时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借款10万元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艳兵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条款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彦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登水审判员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