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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凯谦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凯谦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谦包装材料厂。投资人叶修文,厂长。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谦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凯谦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合耀公司诉称,从2011年6月起,合耀公司与凯谦包装厂有业务往来,合耀公司向凯谦包装厂销售EPR珍珠棉等包装材料。合耀公司向凯谦包装厂供货,凯谦包装厂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合耀公司向凯谦包装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4年11月份止,合耀公司共向凯谦包装厂销售货物价值人民币514,856.84元(以下币种同),凯谦包装厂共向合耀公司支付货款423,171.50元,结欠货款91,685.34元。经合耀公司多次催讨,凯谦包装厂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耀公司向凯谦包装厂提供货物,凯谦包装厂应当及时向合耀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凯谦包装厂未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合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合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谦包装厂支付合耀公司货款91,68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200元(以91,685.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合耀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款情况;2、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合耀公司未收到100,000元,之前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凯谦包装厂举证的100,000元现金收条上叶少军签字不能代表公司;3、还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合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军已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故叶少军对外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凯谦包装厂辩称,不同意合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凯谦包装厂已经超额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凯谦包装厂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除合耀公司举证的付款金额外,凯谦包装厂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10,588.20元、于2013年6月1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凯谦包装厂反诉诉称,凯谦包装厂自2011年6月1日起向合耀公司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8月31日,双方交易货物价值514,856.84元,之后,双方无其他交易往来。针对上述货物交易,凯谦包装厂先后向合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3,759.70元,多支付货款18,902.86元。凯谦包装厂因属于管理未察觉,在收到本案的相应材料后,经查账才发现凯谦包装厂不仅已经全额支付货款,且多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凯谦包装厂认为合耀公司多收取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合耀公司返还凯谦包装厂多收取的货款18,902.86元。被告(反诉原告)凯谦包装厂对其反诉诉称提供付款凭证一组(同本诉证据),旨在证明凯谦包装厂已付款金额为533,759.70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凯谦包装厂的反诉请求,未收到2013年6月1日的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耀公司就其反诉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耀公司、凯谦包装厂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合耀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凯谦包装厂对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均为虚假,即使为真,也仅是合耀公司内部行为。对凯谦包装厂提供的证据,合耀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就2012年5月31日的10,588.20元认可已收到并同意从其诉请中扣除,对2013年6月1日的收条认为叶少军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对合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送货单,合耀公司以此证明往来货款金额为514,856.84元,对该金额凯谦包装厂无异议,故对双方买卖的总金额为514,856.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就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凯谦包装厂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起,合耀公司与凯谦包装厂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凯谦包装厂向合耀公司购买EPR珍珠棉等货物。截止2014年11月,合耀公司向凯谦包装厂供货总计514,856.84元,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1日收条记载的100,000元是否为系争货款外,双方一致确认凯谦包装厂已支付合耀公司货款433,759.7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合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军出具一张收条给凯谦包装厂,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凯谦包装厂购买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5月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方式:现金”。该收条由叶少军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耀公司与凯谦包装厂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1日合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军收取的100,000元是否为系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叶少军为合耀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合耀公司签收相应款项,且收条内容明确写明系凯谦包装厂购买合耀公司2013年5月货款100,000元,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凯谦包装厂支付的本案货款,即凯谦包装厂已向合耀公司超额支付货款18,902.86元,合耀公司应当退还该部分款项。合耀公司认为叶少军已将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无权代表合耀公司收取款项,但合耀公司当庭确认叶少军现仍为合耀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未进行变更,即使合耀公司内部股权已发生变动,对外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合耀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凯谦包装厂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谦包装材料厂多支付的货款18,90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计1,073.50元,财产保全费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合计2,167.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