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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驾驶农用自卸翻斗车在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羊草沟村唐绍金鱼塘旁拉取山皮土,民警王某甲和赵某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警官证,要求其开车到陶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表示配合调查。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开往陶屯派出所的途中,突然改变方向开往小孤家子村道路,警车在超越被告人刘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用车撞击警车,导致警车撞到路边树上,当场左前轮爆胎、前挡风玻璃损坏、右后轮上方有凹陷及右倒车镜等多处被撞坏,民警王某甲、赵某及文职朱某某、司机王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新民市价格印证中心鉴定:警车被损坏的零部件及修复部位价格共计人民币3009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驾驶农用自卸翻斗车在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羊草沟村唐绍金鱼塘旁拉取山皮土,民警王某甲占和赵某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警官证,要求其开车到陶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表示配合调查。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开往陶屯派出所的途中,突然改变方向开往小孤家子村道路,警车在超越被告人刘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用车撞击警车,导致警车撞到路边树上,当场左前轮爆胎、前挡风玻璃损坏、右后轮上方有凹陷及右倒车镜等多处被撞坏,民警王某甲、赵某及文职朱某某、司机王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新民市价格印证中心鉴定:警车被损坏的零部件及修复部位价格共计人民币3009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朱某某、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四被害人表示理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证人唐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勘验检验笔录及警车被撞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工作人员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毛劲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