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寿春柳与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春柳,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寿春柳。委托代理人: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河。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河。原告寿春柳为与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春柳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春柳起诉称,被告李长河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12万元,约定借期分别为2个月和16天,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履行期届满,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长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息,12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息);2、判令被告李长河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3、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寿春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份、电子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4日,被告李长河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由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春柳与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李长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订立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且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长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河应归还原告寿春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息,12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河应支付原告寿春柳律师代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依法减半收取289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164元,由被告李长河、诸暨市弘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7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