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神木县润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润盛物资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润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负责人:温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玉霜,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荣,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润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可心主审、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凯东,被上诉人北方重工委托代理人李伯奎,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北方重工(合同中乙方)与润盛公司(合同中甲方)补签订了编号为GC2012-014《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掘进机,规格型号为EBZ200,数量1台,总价为4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货到付款60万元,余款货到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每月付款34万元,十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货物验收为,货物进场后,甲方应在3日内办理验收手续,甲方验收货物完毕,应签署收货单。甲方未及时组织验收且未在到货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货物质量鉴定资质的技术单位进行鉴定,双方应服从该技术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确定货物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非经上述鉴定程序确认货物质量问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与售货服务为乙方保证货物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的保修,该质保期为自货物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违反,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期接收并验收货物,不得无故拒收,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北方重工与润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润盛公司将曾经从北方重工购买的EBZ160A掘进机首付款中的40万元其中的20万元转为新合同EBZ200掘进机的首付款。2012年4月19日北方重工将EBZ200掘进机交付润盛公司,龙煤公司系EBZ200掘进机的实际使用人。《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项下还有380万元货款仍未支付。润盛公司庭审陈述该EBZ200掘进机其使用了将近9个多月,因不能整机运到地面,大的设备已经拆分放置室外的一个广场,下雨下雪时候进行覆盖。再查明:2012年5月25日,北方重工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三处(以下简称龙煤三十三处)色连二矿项目部出具《问题反馈初步处理方案》,该方案载明:“针对未解决问题的处理方案如下:1、针对油泵噪音大的问题,解决方案是排净油泵及油管内空气,保证油泵不吸空从而正常工作;2、二运架梁焊接修复,更换二运尾架及转向托辊,调整皮带角度保证正常运行工作;3、更换举升油缸及后支撑油缸销轴,便于维护注油保养;4、行走部履带板重新涨紧,抬高油泵底部护板20mm,外护板底部去掉20mm,与油泵底板平行,后支撑加强板去掉一小部分,从而避免与履带板刮碰,链轮如有夹杂物及时清理,保证机组正常运行工作;5、加工油缸护罩板,对油缸油管进行防护”。又查明:2013年3月29日,龙煤公司三十三处为北方重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根据贵公司3月24日来函,我处欠设备款问题,我处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从2013年4月20日以前支付5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0万元”。该《还款计划》底部有润盛公司许增德签名,并加盖了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润盛公司申请对北方重工交付的EBZ200掘进机进行质量鉴定,经各方均到场摇号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为一审法院出具退回说明,以“鉴定的设备比较复杂,本中心没有能力完成此鉴定”为由将本案鉴定委托予以退回。2014年8月28日,经各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EBZ200掘进机进行质量鉴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经组织原、被告各方到现场勘查取样后,为一审法院出具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矿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掘进机出厂后对铲板右侧铰接耳上部连接板边角部切割去除多余部分,虽不影响铲板动作,但属工厂加工制造及检验过程管理控制不严格;2、履带链与油箱体底板后部、操作台底板后部、后支撑前左侧支架加强筋板、左右履带架前部支撑连接板相对应部位发生的刮碰干涉摩擦,是掘进机在出厂后下井前、作业过程中未按实际作业工况对履带进行适度调整,发生刮碰干涉摩擦的部位空间较小;3、驱动轮轮齿严重磨损后,在更换驱动轮时,对履带架后部外侧的局部进行随意切割,破坏了原设计结构的完整性;4.1液压系统泵站配置的吸油管较硬,不易将喉箍箍壳、钢带重叠交错处对应的胶管内壁与管接头结合部位压合到位,安装时易形成拧紧压合不到位情况,属喉箍选配不当;4.2掘进机液压系统泵站一泵、二泵的吸油管胶管两端现喉箍的安装状态及捆绑铁丝不规范;5、回转台上、下部双铰接耳两侧的内侧铰接耳壁之间的锐角边缘过渡处出现裂纹,属过渡结构不合理;6.1未使用过的一、二泵用泵压油管(镀镍)配件对接焊缝外观存在气孔、内部存在气孔及根部未焊接透等焊接缺陷,属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使用要求;6.2使用过的一泵用泵压油管(镀镍)配件对接焊缝部位进行过补焊,补焊焊缝、原始焊缝均存在裂纹、气孔及根部未焊透等焊接缺陷,属维修与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方重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法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向法庭陈述鉴定的液压胶管因为使用或放置会对胶管的软、硬度有一定影响,但影响不大,其在鉴定过程中针对“使用和放置会对胶管的软硬度有一定影响,但影响不大”进行了调查,但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龙煤公司庭审承认其对EBZ200掘进机进行了切割、焊缝、抬高维修,其维修是在北方重工现场人员在场指示下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设备是在北方重工现场人员在场指示下完成。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说明该EBZ200掘进机需要经过大修可以用,大概维修费用是50万元。北方重工一审诉称:北方重工与润盛公司于鄂尔多斯第七届国际煤炭及能源工业博览会上达成口头协议,且于2012年4月19日将价值400万元的EBZ200掘进机交付给润盛公司,并完成安装指导及培训工作。2012年10月21日,北方重工与润盛公司在沈阳补签了《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并将此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写入该合同条款。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万元,余款货到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每月付款34万元,十个月内付清。另约定润盛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北方重工支付违约金。但掘进机交付之后,北方重工多方催缴,润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润盛公司除给付20万元外,仍欠北方重工货款380万元未付。润盛公司是合同的买受方,与北方重工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的标的物EBZ200掘进机被用于挖掘矿井,矿井项目施工地址为鄂尔多斯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色连二矿,项目承包方是龙煤公司,掘进机的实际使用人是龙煤公司。龙煤公司指定其下属的龙煤公司三十三处负责色连二矿主斜井井筒决砌工程建设。2013年3月29日,龙煤公司的下属施工单位龙煤公司三十三处向北方重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明确写明还款日期和数额,表明龙煤公司愿意主动承担还款义务,与润盛公司具有连带责任,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北方重工认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两被告有责任偿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114条,请求法院判令润盛公司和龙煤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3万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之后的不在本案中诉请);本案诉讼费由润盛公司和龙煤公司承担。润盛公司答辩称:润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因为北方重工违约在先,润盛公司是履行后履行抗辩权,北方重工销售的掘进机到货后还未正常使用,即发生严重质量故障,包括液压系统、行走系统等质量问题,后经北方重工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润盛公司承受巨大损失,润盛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0条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下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系正当形式,不构成违约。即便润盛公司构成违约,也应当计算双方的违约责任,按责任承担各方损失,并且北方重工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即便法庭判决润盛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也应当依法减少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对北方重工的诉讼请求。龙煤公司答辩称:一、龙煤公司不是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没有还款义务。二、龙煤公司三十三处作出的偿还货款的承诺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因为龙煤公司三十三处的负责人也是买受人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协议签订时对合同的认知错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龙煤公司三十三处是我公司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没有营业执照,因此在没有龙煤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四、龙煤公司直至本次北方重工起诉,才知道该协议,龙煤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追认。五、龙煤公司三十三处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表述需要债权人同意,在该协议作出后,债权人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龙煤公司三十三处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龙煤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北方重工对龙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方重工、润盛公司、龙煤公司法庭陈述,北方重工提交的《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还款计划书、用户服务报告、设备照片一组、捷报,润盛公司提交的《问题反馈初步处理方案》、申请函件、反馈函、技术服务报告单、会议纪要、业务联系书、租赁合同、禁止三十三处使用北方重工掘进机的函、更换掘进机的报告、施工方案、更换掘进机的报告、关于EBZ掘进机的联系函、照片一组、监理通知单、明细单、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矿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北方重工与润盛公司签订的《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北方重工已经将合同约定标的物EBZ200掘进机交付给润盛公司,润盛公司应支付买卖标的物的价款。根据北方重工为龙煤公司三十三处色连二矿项目部出具《问题反馈初步处理方案》及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矿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北方重工向润盛公司交付的EBZ200掘进机存在质量问题。北方重工诉请要求润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0万元,鉴于该EBZ200掘进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润盛公司已经使用了该掘进机9个多月及该设备在鉴定时已经在室外放置了很长时间的事实,参照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说明的该掘进机维修大概需要50万元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润盛公司应向北方重工支付价款330万元。关于龙煤公司是否应该向北方重工支付货款的问题。龙煤公司抗辩称该《还款计划》系其三十三处未经其同意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三十三处系龙煤集团的职能部门,故龙煤公司对外应对其内部职能部门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龙煤公司三十三处已经为北方重工出具了《还款计划》,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北方重工诉请要求龙煤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煤公司应支付的货款的数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润盛公司应向北方重工支付的330万元货款为准。关于北方重工诉请要求润盛公司、龙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润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润盛公司、龙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货款330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违约金。关于本案的鉴定费4.2万元,因北方重工与润盛公司在《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应由北方重工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4.2万元由北方重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润盛公司、龙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重工货款330万元;二、润盛公司、龙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重工货款33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三、驳回北方重工其他诉讼请求。润盛公司、龙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4元,由润盛公司、龙煤公司承担。鉴定费42,000元,由北方重工承担。润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掘进机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认定该设备可维修且维修费用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北方重工销售给润盛公司的掘进机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北方重工销售给润盛公司的掘进机于2012年5月8日进行试车和后续的生产中,相继出现铲板过长、履带链与周围底板刮碰干涉摩擦、更换驱动轮须切割履带架本体、吸油胶管的喉箍选配不当,导致液压系统机器部件损坏、回转台因过渡结构不合理,在正常使用中出现裂纹、液压油管配件存在气孔等严重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2、该掘进机存在的严重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在使用中频繁出现,致该设备在实际使用中并不能连续使用。并最终彻底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润盛公司延误工期、被迫更换其他机器设备。该掘进机于2012年5月8日进入工作面后,不断出现问题,需要停工维修、更换部件,严重影响润盛公司施工进度,致使润盛公司工作的矿方多次罚款,并要求加快工期、更换掘进机。随着掘进机设计缺陷、质量问题暴露的越来越多,继续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润盛公司最终被迫更换其他机器生产。3、一审法院认定掘进机维修后可以使用及维修费用数额,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答复矛盾,且过程轻率,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掘进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对掘进机维修后的可用性及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情况下,仅凭连鉴定人自己都不同意作为审判依据的估算,轻率认定掘进机可维修,费用约50万元,证据不足,显失公正。二、北方重工构成根本违约,润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掘进机因设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多次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润盛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北方重工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润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不能简单以减少设备款承担维修费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利息是错误的,北方重工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67条规定,润盛公司对此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设备质量问题未解决前,延期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的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10个月分期付款,故按4月20日同一时间起算利息方式错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分别分期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驳回北方重工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北方重工承担。北方重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认定该设备维修费50万元,我方也是被迫接受该认定,该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书面意见,明确指出该设备是在润盛公司正常运行了一年之久,拆解后进行的鉴定,无法认定是出厂时的情况,我方不同意鉴定。二、该设备的鉴定报告书超过了润盛公司一审诉请的范围。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范围仅为三项,但最后各方认为该内容无法进行鉴定,故我方认为鉴定不应继续进行,但最后的鉴定结论脱离了润盛公司申请和委托鉴定的范围。三、关于设备是否能鉴定,从其他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已经不符合鉴定条件,在一审法庭确定的鉴定机构明确给出结论不能进行鉴定,后期我方咨询过国家关于掘进机的权威机构是否能进行鉴定,得出同样不能进行鉴定的结论。可以充分证明该设备的鉴定存在问题。我方虽无奈接受判决,但不是我方对设备有问题的认可。四、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往来的文件中也是得到认可的。我方将设备运给润盛公司后,进行了调试,润盛公司在客户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可质量为优,并盖章确认。润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合同是在2012年4月20日履行,润盛公司在2013年8月还在与北方重工签署还款计划,现在二审中重新提出要求解除与合同不符。解除合同是润盛公司新的诉请,在一审中已放弃该诉请,二审中增加的诉请超出了原审的范围是违法的,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一审中确认润盛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过轻,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按付款额千分之五违约责任,润盛公司虽提出了该责任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了调整,但我方认为调整幅度过大。逾期付款,一是按银行贷款4倍利息计算,一是按违约金30%计算,一审判决最后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综上,北方重工没有提出上诉,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及时清收债权作出的让步,不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使我方债权尽早实现。龙煤公司陈述称:同意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一、该设备质量问题是经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设备的设计缺陷是设备出厂就带有的缺陷,不是事后使用产生的。设计缺陷问题是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该设备使用9个月,且在室外放置了很长时间了,事实是设备并没有连续使用,大部分时间是维修状态。三、关于50万元维修费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鉴定人设备是否能使用,其回答说可以凑合用,法庭一再说估计一下费用,鉴定人说估计50、60万?或80、100万?一审判决就简单轻率的作为认定依据,其前提是凑合着用。四、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共同责任系武断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润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向北方重工退货请求后,一审释明其是否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润盛公司明确不提起反诉。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6项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物存在的问题均系加工及检验过程中控制不严,和使用、维修不当出现的问题,未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的鉴定结论。一审庭审中,就润盛公司所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向鉴定人员询问设备刨除折旧,如果使设备正常运转,维修需要多少费用时,鉴定人员向法庭陈述“大概需要50万元”。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上述所需维修费用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北方重工、润盛公司、龙煤公司法庭陈述,北方重工提交的《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还款计划书、用户服务报告、设备照片一组、捷报,润盛公司提交的《问题反馈初步处理方案》、申请函件、反馈函、技术服务报告单、会议纪要、业务联系书、租赁合同、禁止三十三处使用北方重工掘进机的函、更换掘进机的报告、施工方案、更换掘进机的报告、关于EBZ掘进机的联系函、照片一组、监理通知单、明细单、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矿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盛公司在与北方重工签订的《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6个月之前,已经达成购买案涉标的物的意向,北方重工并已经随之进行了设备交付。2012年10月21日双方在案涉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半年之久后进行补签了《关于EBZ20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正确。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货物验收为,货物进场后,润盛公司应在3日内办理验收手续,润盛公司验收货物完毕,应签署收货单。润盛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且未在到货后3日内向北方重工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润盛公司在签署该条款时,应是其使用该设备数月后,在对设备性能已经认知和了解的情况下所补签的合同,补签合同过程中,未提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对该设备收到后至北方重工提起给付欠款诉讼之前,并没有依照合同上述约定向北方重工提出案涉标的物存在严重设计缺陷等问题和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向北方重工所提寻求解决及诉讼提出抗辩的问题,均是设备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通过维修和售后服务可以解决的问题。依照合同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润盛公司已经认可了货物的验收合格。之后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向北方重工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拖欠货款之关系。北方重工对润盛公司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后,润盛公司又开始以设备发生严重质量,经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润盛公司承受巨大损失,拒绝给付货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与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符,一审基于鉴定结论。同时因鉴定机构人员在庭审中提出该设备正常运转,维修大概需要50万元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维修设备所需费用依据已经予以扣除。故润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对设备维修后的可用性及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情况下,仅凭连鉴定人自己都不同意作为审判依据的估算,轻率认定掘进机可维修费用约50万元,证据不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盛公司二审中所提掘进机存在严重设计缺陷,显然与其在使用后,向北方重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只认可欠款并未提及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内容相矛盾。关于润盛公司二审上诉中所提出北方重工构成根本违约,润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及理由属于反诉的内容,润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不提起反诉,故该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首付6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十个月付清,延迟一周,按预期余额的5‰支付违约金,润盛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充分考虑了润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润盛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龙煤公司在二审中所提出的陈述意见,因属于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润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黄可心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