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贾某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转绒,女,1955年4月21日生,系被告贾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转绒、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经过一次婚姻的伤害,本着同情,怜悯的心理,于2013年3月20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生活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还经常打麻将,没钱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和原告闹,无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到原告父母家、村委会、亲戚家闹,没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无条件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在被告与前夫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被告系残疾人,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对此明知,且原告带被告到医院进行过检查。并非婚后发现被告是残疾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义务,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当尽到扶助义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残疾证,证明被告是残疾人;3、灵宝市金城医院影像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带被告到医院检查,对被告的残疾情况是明知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原告刘某某所作笔录;2、本院调查被告的母亲所作笔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听力残疾,原告明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同年5月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经原、被告共同努力,并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