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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芳明与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张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明,卢成成,司汝兰,张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高芳明,男,汉族被告卢成成,男被告司汝兰,女,被告张胜旺,男,汉族原告高芳明诉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张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芳明,被告张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成成、司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明诉称:被告卢成成、司汝兰于2014年3月18日借原告高芳明款500000元,用期四个月,二个月一次利息,并用被告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张胜旺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张胜旺履行担保义务;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胜旺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成成、司汝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胜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卢成成今借到高芳明现金伍万元正(¥50000),用期四个月,二个月一结息。注:借款人用自己在新乡市西工房小区25号楼2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高芳明有权收购或转让,如四个月未按时归还,则违约金为贰万元正,违约金加本金共计柒万元整。”有借款人卢成成、司汝兰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一栏有张胜旺的签字及手印。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已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5月17日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借原告高芳明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旺承担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成、司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芳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8起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胜旺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卢成成、司汝兰、张胜旺各承担5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