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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与邵保华、曹冬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邵保华,曹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负责人张莹,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刘迪,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保华。委托代理人李效祖、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冬玲。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邵保华为购买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以西新兴路以北颐豪园商住区第2幢3单元11层1109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与被告邵保华面谈后,认为被告邵保华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4102012013006692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共计84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被告邵保华经被告曹冬玲同意,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证明号130703469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后划入被告邵保华指定的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16×××29,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自2015年3年20日始,被告邵保华便停止偿还款项。经原告催告,仍拒不还款。被告曹冬玲与被告邵保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作为被告曹冬玲和被告邵保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保华签订的4102012013006692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12,532.77元,逾期利息1124.18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共计313,656.95元;3、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以西新兴路以北颐豪园商住区第2幢3单元11层1109号房产[预售许可证号:GY(2009)0011),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系由成龙公司开发,成龙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7月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调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治中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袁治中供述了当时因公司资金紧缺,其用颐豪园小区部分房屋,找来一些熟人顶名作为购房人向原告郑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成龙公司统一组织申请材料报农行,贷款批下来后,银行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负责按月还款的情况。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谢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