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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强、许伟诉许扬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许伟,许扬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许强原告:许伟委托代理人:池先波被告:许扬波原告许强、许伟与被告许扬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许伟的委托代理人池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强、许伟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经营占地面积7.5亩的万福木厂,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万福木厂的全部机械设备及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8年5月1日为止。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租金余款,原告将收回全部厂房、机械设备,并不退还之前所附租金。2015年5月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解除转让合同,退还厂房及设备。被告许扬波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许伟、许强向中江县万福镇登峰村、长征村村委会租赁土地修建厂房,购买设备成立木材加工厂。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社的万福木厂、机械设备及地磅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租金余款,原告将收回全部厂房、机械设备,并不退还之前所付租金。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支付15万元剩余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转让合同、欠条、证人证言、购买设备收据及土地流转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占有使用的木材厂场地、机械等系合法取得,其有权出租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附解除条件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交付木材加工厂及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方虽履行了第一次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租金,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强、许伟与被告许扬波签订的(位于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社)万福木厂转让合同。二、被告许扬波返还原告许强、许伟万福木厂厂房及机器设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许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