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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柘城县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朱志红、李凤先与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柘城县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负责人朱建怀,男,住柘城县。原告朱志红,男,住柘城县。原告李凤先,女,住柘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志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住柘城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柘城县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朱志红、李凤先诉被告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城县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朱志红、李凤先诉称,2001年11月10日原告前秦村委会,将原告朱志红、李凤先家庭承包的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老王集乡政府使用,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位于某某集乡中心中学西侧,某某烟站南侧的1.1亩承包土地(南北长53.4米,东西宽8.9米)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每年支付给原告400公斤小麦。自从2006年国家免除农业税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以提高土地使用费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增加原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由每年400公斤小麦,改为每年1100元,如不兑现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被告应立即恢复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利息2200元。原告自动放弃对第二项请求。被告老王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有偿使用合同继续有效,不应解除,每年被告都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并由原告父亲领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1份2001年11月10日前秦村委与老王集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书;证明⑴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原告将1.1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使用费400公斤小麦。自从2006年国家免除农业税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分文未付的事实情况。⑵原告前秦村委会与被告老王集乡政府签订的1.10亩土地有偿协议该土地是原告朱志红、李凤先的承包责任田地。第2份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400公斤小麦,改为每年支付1100元现金,该款在每年阴历八月十五日前兑现,如不兑现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至今未付分文,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在签署补充协议之前都是原告朱志红的父亲去乡政府领取补偿款,自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父亲去世没有人去乡政府领取,所以乡政府也没有给付补偿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原告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与被告老王集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将原告朱志红、李凤先位于某某集乡中心中学西侧,某某烟站南侧的1.1亩承包土地(南北长53.4米,东西宽8.9米)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400公斤小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提高土地使用费为由,增加原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由原来的每亩400公斤小麦改为每年补偿1100元,并约定每年阴历8月15日前兑现,如不兑现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恢复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本院认为,原告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与被告老王集乡政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将原告朱志红、李凤先的1.10亩土地转让被告使用,每年补偿原告400公斤小麦。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合同在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对该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柘城县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与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0日及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恢复二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柘城县某某集乡中心中学西侧某某烟站南侧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