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鲁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鲁红。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鲁红于2014年2月25日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工程名称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公司)迁建工程,买方陈鲁红,卖方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卖方向买方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首部以手写方式注明施工单位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0804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鲁红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658040元拖付。另查明,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卷宗中证据表明:2014年2月25日、3月4日、5月5日,发包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隆达公司分三次订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达公司承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650四辊可逆轧机、850平整机、850纵剪机基础土建工程、1800退火炉设备基础工程、宝生迁建工程中MK13100-AH和MK84125-IV型磨床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均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均明确了承包方“不得转包该工程”。三份合同签订地点均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三份合同均明确了工程施工属于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迁建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均位于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三份合同内容中均明确了隆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陈鲁红。三份合同的签字盖章处均系由陈鲁红以隆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并由隆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予以了确认。在该案中,隆达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拖付形成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制作了(2014)大厂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中,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受委托人陈鲁红的身份情况——职务为公司员工,并注明了陈鲁红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原审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鲁红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关于陈鲁红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隆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充分结合隆达公司对陈鲁红的授权是否明确、合同相对方益恒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益恒公司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陈鲁红是否有权代表隆达公司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方能确定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二被告虽一致抗辩陈鲁红系承接宝生公司迁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中,隆达公司事先未对陈鲁红进行授权,事后又未对陈鲁红实施的行为进行追认,故陈鲁红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担责。但,经综合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973号卷宗证据,隆达公司与宝生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包含有陈鲁红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隆达公司印章;在宝生公司与隆达公司三份合同中均载明陈鲁红系隆达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原告所供应建筑材料均用于隆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相信陈鲁红完全有权代理隆达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系其正常、合理权限,并基于此信赖与行为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陈鲁红与隆达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陈鲁红在涉案所实施的合同签订、履行行为代表隆达公司,其在合同权限范围内履行的与职责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隆达公司承担。二被告对于陈鲁红所实施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58040元,并以65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由原告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无视上诉人的答辩,故意偏袒原告(一审),在判决书中没有完全表述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遗漏主要内容。隆达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间没有买卖协议和买卖关系,隆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与陈鲁红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陈鲁红与上诉人隆达公司是承包关系,为此该项目的材料均有陈鲁红个人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为此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晓和认同的。3、一审判决中认定陈鲁红对隆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请示撤销原状,判决被上诉人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我方因本案财产保全而给我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上诉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及陈鲁红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陈鲁红系转包合同关系,本案债务应由陈鲁红负担。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陈鲁红系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亦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陈鲁红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益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货款。虽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与陈鲁红的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据,但上述协议系上诉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