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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蒋清海与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海、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海,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海,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蒋清海,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德,男,经理。被告王金海,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9********,男,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1委**组。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9512-4.法定代表人冯瑞洪,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清海与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王金海、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海、被告王金海、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康公司与XX小区施工项目部经理被告王金海签订了A5、A6、A7、A8号楼采暖给排水承包合同(王金海为A5、A7号楼项目经理)。2013年8月3日,原告与马某补充签订了A6、A8号楼采暖给排水承包合同(马某为A6、A8号楼项目经理)。原告为安康公司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截止起诉日,安康公司、王金海尚欠工程款501843元(包括堵A5、A7号楼墙面使用的水泥、沙子920元,为马某承包的A6、A8号楼清理楼内垃圾3000元、美林公司闫坤部长让接四个暖气井共计14000元)。现要求安康公司、王金海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501843元责任,被告美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金海辩称:原告蒋清海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在无法给付工程款时可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四栋楼的水暖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该水暖工程总造价是1867622元。但是在原告施工之前,郭某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5日已对该水暖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给付其115000元,此款包含在工程总造价1867622元中。剩余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已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完毕,且有票据为证。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林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蒋清海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被告安康公司、王金海、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王金海签订的合同,王金海代表的是安康公司。原告应该向安康公司、王金海等人主张权利,与美林公司无关。原告是施工人时,美林公司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现在美林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所取得的工程款都是通过王金海从安康公司取走的,没有王金海的签字,原告无法取走工程款。因害怕发生纠纷,在原告取钱过程中,美林公司要求将事情写清楚。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写了一份证明,明确工程费全部结清,尚欠的材料费由原告与王金海和安康公司协商解决,与美林公司无关。美林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康公司未出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清理楼道款、接楼外暖气管道费用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堵车库的材料费是否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2.工程总造价款中是否包含原告在为被告施工前由郭某施工的工程;3.三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水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蒋清海与被告安康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金海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完成此工程,该合同无法体现在原告施工前有郭某施工的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四栋楼总面积为28732.64平方米。被告王金海称是与原告蒋清海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是接郭某的工程进行的施工,支付给郭某的115000元必须从该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被告美林公司称该合同是原告蒋清海与王金海签订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清海与被告王金海签订了水暖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金海与原告蒋清海曾经做过结算,王金海尚欠原告工程款602116.70元,后被告美林公司又给付原告120000元。被告王金海称已经为原告结算完毕,在出具该结算单以后,又支付给原告几笔工程款,但没有最终的结算。被告美林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最终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收据存根(复印件)、记账联各一份、工程款抵房审批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美林公司将房子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被告王金海称确实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了,抵顶给原告的工程款是624150元。被告美林公司称房子是抵顶给被告安康公司的,不是抵顶给原告蒋清海的,安康公司转给原告的行为与美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海承认已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自己书写的A5、A6、A7、A8号楼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海尚欠原告工程款501843元。被告王金海不认可该证据。被告通过给付现金及房屋的形式已经支付给原告1463370元。被告美林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未得到被告王金海认可的对账单,系个人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借据收据存根(复印件)、记账联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款是由被告美林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王金海称是被告美林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必须由被告签字。被告美林公司称是被告给付王金海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经王金海同意由美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无法证明美林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义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与马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地中海A6、A8号楼清理楼道垃圾而产生的3000元费用。被告王金海称与其无关。被告美林公司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马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王金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美林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王金海自己书写的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海已经给付原告蒋清海工程款1463370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金158561元、保修金93381元(总造价的5%),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7310元。原告蒋清海称不认可被告王金海支付给郭某的115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未谈郭某的115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郭某施工的A6、A8号楼的预留工程不合格,由原告在施工中予以重新修改。合同中的约定不包含税金,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原告认可该份证据中的其他事项。被告美林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王金海自己书写、未得到原告蒋清海全部认可的对账单,系个人陈述,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未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郭某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金海给付郭某在原告蒋清海进入工地之前完成的工程费115000元。原告蒋清海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美林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王金海与郭某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美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王金海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挂靠被告安康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尚欠的材料款由原告与安康公司、王金海、马某协商解决,与美林公司无关。原告蒋清海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在原告书写该证明后,被告美林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50000元,在该票据中没有王金海的签字,是美林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被告王金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美林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美林公司与被告安康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美林公司欠付安康公司、王金海工程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蒋清海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清海、被告王金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美林公司是否拖欠安康公司、王金海工程款,对美林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安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美林公司与被告安康公司签订了地中海阳光A区A5、A6、A7、A8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王被告金海挂靠于安康公司,系XX小区施工的项目经理。2013年4月18日,王金海以XX小区A5、A6、A7、A8号楼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蒋清海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合同,王金海将XX小区A5、A6、A7、A8号住宅楼的地板辐射采暖及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室内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及给排水系统安装、压力测试、交工调试、售后服务,不含混凝土垫层和楼梯间的热计量表。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按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每平方米65元(不含税金和水电费及检测费),水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地中海阳光小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8732.6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867622元。在原告进入XX小区施工前,郭某已进入该场地对A5、A6、A7、A8号四栋楼进行了部分施工。王金海通过给付现金、房屋抵顶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463370元。原告未实际承担该工程的水电费、检测费。原告交付王金海50000元质保金。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金海以地中海阳光小区A5、A6、A7、A8号楼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蒋清海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中海阳光小区A5、A6、A7、A8号楼安装了室内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及给排水系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金海作为义务承受人即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王金海挂靠于被告安康公司,是安康公司的项目经理,则安康公司应对王金海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美林公司作为发包人辩称不欠安康公司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美林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美林公司应在欠付安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王金海均认可该诉争的XX小区A5、A6、A7、A8四栋楼的水暖工程总造价为1867622元,原告虽称王金海支付1433370元,但在对王金海出示的证据1进行质证时,已承认王金海支付了1463370元,则王金海尚欠原告工程款404252元(1867622元-1463370元)。根据原告与王金海的水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此款不含税金和水电费及检测费,即承包人不应负担税金和水电费及检测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承担水电费和检测费,而王金海要求由原告承担税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王金海所说的由原告承担税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另,郭某在原告入场之前进行的施工是王金海与郭某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郭某与王金海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与王金海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与王金海签订的合同,对原告进入工地前的施工没有约定,只是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65元,且原告与王金海均认可该工程的总造价,原告不认可郭某对XX小区A5、A6、A7、A8四栋楼施工所产生的115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不应包含在原告与王金海签订承包合同的总工程造价内,故对王金海辩称应由原告承担郭某因施工而产生的115000元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诉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原告交付王金海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要求王金海返还5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未达到约定的给付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封堵A5、A7号楼墙面使用的水泥、沙子、为马某承包的A6、A8号楼清理楼内垃圾、美林公司闫坤部长让原告外接四个暖气井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与王金海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施工内容,且王金海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1843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支付4042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蒋清海工程款404252元;二、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蒋清海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海负担7364元,原告蒋清海负担1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春学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