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四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高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高X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县民四初字第2253号原告赵XX,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剪子胡同北新村**号楼2-402.委托代理人,吴廷栋,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8-30。委托代理人纪宝贵,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高X,董事长。被告高X,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村。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高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贤审 判 员 赵宇哲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