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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被告: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幼琴。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泰祺公司)诉被告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澳得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澳得凯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副本材料,后于2015年9月4日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超过答辩期,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得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祺公司诉称: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9456元。于2015年7月14日,被告确认所有欠款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此,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9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10.89元,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在请求范围之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泰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9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129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40.59元,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在请求范围之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泰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2、付款安排1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时间。经审查,原告泰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泰祺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澳得凯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泰祺公司货款129456元未支付,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泰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9456元。二、被告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1294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9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44元由被告宁波澳得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