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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固原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毛亚金,固原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乘坐出租车经过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与中心路丁字路口附近时与要打车的被害人黄某及马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某见对方人多,于是到固原市区五指广场的“苏和酒吧”找到服务员朱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一同出来寻找马某等人。当黄某、马某等人追寻至此,双方遂发生厮打,被告人关某某用砖块、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黄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黄某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从本案的发生来看,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3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前向法院交纳了相应的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法定赔偿费用,足以说明被告人关某某积极赔偿的行为和真诚的悔过态度;4,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主动交纳赔偿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小,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乘坐出租车经过固原市区政府街与中心路丁字路口附近时被欲打车的被害人黄某及马某等人拦住,被告人关某某与马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某见对方人多便跑到固原市区五指广场的“苏和酒吧”,此时马某及被害人黄某等人追至五指广场便与被告人关某某和五指广场“苏和酒吧”的朱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关某某用砖块、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头部打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350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书、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证人田甲、田乙、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殴打致伤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3日1时许,其与被害人黄某及其同学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及其同学与被告人关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被告人关某某已跑掉后仍追寻被告人引起双方厮打造成黄某受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又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关某某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