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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双阳支行诉余军千信用卡透支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余军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洛江区双阳街道双阳中路祥光花苑三期六号楼一层104-108号店面。负责人陈士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芳琦,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律师。被告余军千,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阳支行)诉被告余军千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借款申请人蔡英选、保证人被告余军千签订《“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蔡英选金融借款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手续费为日万分之三,无论消费、转账、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手续费,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透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余军千在《“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蔡英选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蔡英选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信用卡发卡日至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为止。该金融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借款人蔡英选于2013年10月17日以网银转账方式透支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蔡英选于2013年10月17日透支人民币30万元本金后,于2014年4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蔡英选避而不见,已经失去联系。被告余军千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余军千履行连带保证偿还金融借款透支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金额为30198.13元);2.被告余军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军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表、领卡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借款申请人蔡英选申请信用卡并领卡,被告余军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账单交易历史明细、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申请人转账透支及欠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军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蔡英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申请“刺桐红”信用卡,原告在《“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加盖原告印章同意蔡英选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蔡英选及被告余军千分别在《“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借款人处及保证人(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借款人蔡英选在《“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书面表示,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刺桐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载明,借款人蔡英选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原告同意蔡英选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手续费为日万分之三。保证人愿为该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蔡英选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信用卡发卡日至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为止。《“刺桐红”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最高为日万分之五。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蔡英选于2013年9月15日领走账号为6228025114438104刺桐红信用卡后,于2013年10月17日以网银转账方式透支人民币30万元,蔡英选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287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1.41元,2014年4月3日还款8100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3550元,共计还款11938.41元。借款人蔡英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蔡英选下落不明,被告余军千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蔡英选、保证人被告余军千之间签订的《“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刺桐红”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蔡英选发放信用贷款30万元,借款人蔡英选申领信用卡后透支30万元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明确约定,被告余军千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蔡英选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蔡英选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余军千偿还借款人蔡英选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金额为3019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30198.13元,合计330198.13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刺桐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二、被告余军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英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余军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