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玉萍与胡德新、黄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萍,胡德新,黄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陈玉萍,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凤玉,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玉萍与被告胡德新、黄凤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新、黄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萍诉称,被告胡德新在与被告黄凤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间向原告陈玉萍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胡德新没有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德新、黄凤玉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玉萍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胡德新、黄凤玉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新在与被告黄凤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间向原告陈玉萍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约定月利率2%。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陈玉萍借人民币叁万捌仟零佰元(¥38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胡德新身份证号:2015年4月28日。”借款后,被告胡德新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陈玉萍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萍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新、黄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胡德新于2015年2月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陈玉萍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德新在与被告黄凤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玉萍借款,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德新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德新、黄凤玉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德新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陈玉萍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新、黄凤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玉萍借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胡德新、黄凤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胡德新、黄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