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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江海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海,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程江海,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程江海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江海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月息3%,期限一年,2014年7月至今未付利息72000元。2014年4月9日,签订了6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月息3%,期限一年,2014年6月至今未付利息23400元。2014年6月12日,又签订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月息3%,期限6个月,2014年6月至今未付利息11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60000元整、利息2124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400元,本息合计77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依照协议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照协议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照协议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124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3份、收款收据3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江海借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程江海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江海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程江海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江海借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程江海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4元减半收取5762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