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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张敏,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张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5时30分,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杨松驾驶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辽X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邱崇斌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坐有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天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杨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张敏右肩胛骨骨折并右肩锁关节2度脱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张敏骨盆多发骨折并右侧髋臼骨折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敏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张敏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折之误工损失日应为150日。该鉴定结论依法已送达被告保险公司。另查辽XXX**/辽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81.85元,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5,000元(每天100元,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薪源櫉柜经销处上班,月工资3,0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由亲属李丽丽及张妍护理,在辽中县茨于坨镇金果针织品厂工作),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26.4元(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法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大街68号,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档案,社区及物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11.2元(被抚养人1人,长子关国章,现年6周岁,依法赔偿12年,每年20,520,共计12年,乘以26%,除以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时间、地点等情况属实。该车在我公司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补偿。依据条款,本案肇事驾驶人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行驶证,以上缺少任何一项均不属于商业保险的理赔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和真实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同理,误工费也应提供以上几项,且误工天数参考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出院后再加40天,误工每天赔偿数额,参照农村标准35.51元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公司认为,起始月份为2013年3月,终于2015年2月,从签字表上看为同一时间书写。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偏高,认为不构成伤残。原告营业执照不清晰,根据发证日期看应该在2014年5月份,由此可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的。伤残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九级伤残结论,不认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居住地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暂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卡,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即便构成伤残,也达不到给付标准,应按照农村消费支出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有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5时30分,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杨松驾驶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辽X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邱崇斌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坐有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天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杨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杨松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4、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5、护理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6、医疗费收据、病志、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7、社区及物业证明、村委会证明、房证、产权证、抵押档案、交通费票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松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杨松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81.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14,436元(每天赔偿96.24元,共计150天,误工损失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敏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折之误工损失日应为150日),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为50元,共计20天),护理费2,694.72元(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12天,共计28天,每天为96.24元),伤残赔偿金151.226.4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敏右肩胛骨骨折并右肩锁关节2度脱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张敏骨盆多发骨折并右侧髋臼骨折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敏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按城外户口计算,每年赔偿29,082元,共20年,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乘以26%,原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大街68号,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档案,社区及物业证明),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抚养费32,011.2元(原告长子关国章生于2009年3月12日,赔偿年限为12年,每年为20,520元,乘以26%,除以2)。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66.84元{在(2015)辽中民一字第499号案件中已赔偿2,033.16元,10,000元减去2,033.1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余款在(2015)辽中民一字第497号、498号、499号、500号判决中予以判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5.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3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694.72元,伤残赔偿金151.226.4元,抚养费32,01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张敏两处十级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7,966.8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18,015.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3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694.72元,伤残赔偿金151.226.4元,抚养费32,011.2元;三、驳回原告张敏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