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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康正启、陈航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启,陈某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启,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铿,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启、陈某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启、陈某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康某启与同案人陈某钊(另案处理)意图通过贩卖毒品获利。二人窜到广东省云浮市准备购买毒品时,因资金不够,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铿,询问其是否要毒品K粉(氯胺酮)。被告人陈某铿明确表示需要,并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划转给被告人康某启。被告人康某启与同案人陈某钊用其中的1000元向涉案人陈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8克毒品K粉并带回澄海,在澄华街道冠山圆岛附近将28克毒品K粉交给陈某铿。2、被告人陈某铿从康某启、陈某钊手中购买28克毒品K粉后,又与他们二人商定合伙贩卖该毒品K粉。2015年2月15日,三人通过电话联系买家后,在澄海区人民公园门口将9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后该9克毒品K粉因质量问题被陌生男子退回。3、被告人陈某铿、康某启伙同陈某钊为继续合伙贩卖毒品,而现有的28克毒品K粉又因为质量问题被退货,因此,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铿窜到潮州市区以900元的价格向“阿西”(另案处理)购买回28克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康某启伙同陈某钊在澄海区凤新一路“佳乐福”超市附近将其中的9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陌生男子。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居委抓获被告人康某启及同案人陈某钊;同年3月18日在澄海区莲上镇抓获被告人陈某铿,并当场查扣毒品K粉34.54克及电子秤、钢勺各一把。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3包淡黄色块状物(净重30.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白色晶体(净重3.74)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启、陈某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钊的供述,证人杜某暖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启、陈某铿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启、陈某铿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启、陈某铿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焕生审 判 员  王馥芬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