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坚、张著腾、廖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坚,张著腾,廖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何坚,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犯挪用资金罪现在龙岩监狱服刑。被告张著腾,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红琼,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诉被告何坚、张著腾、廖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及被告何坚、张著腾、廖红琼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及被告何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著腾、廖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行诉称,被告何坚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原告根据被告在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平台上的贷款申请实际操作,完成放款。该合同内的贷款采取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著腾、廖红琼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何坚共自助放款本金余额89999.19元,但利息仅交至2014年9月20日,已构成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我行及时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我行将根据所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取消自助放款功能,停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述被告均未来交息,为此,我行通知上述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89999.19元,利息仅交至2014年9月20日。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何坚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9999.19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的欠息11042.9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89999.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3125‰计算所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89999.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即17.296875‰)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被告张著腾、廖红琼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何坚辩称,目前无能力偿还,从2014年9月起应停止计算利息。被告张著腾、廖红琼辩称,同意被告何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上杭农商行与被告何坚、张著腾、廖红琼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月利率为11.53125‰。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15日。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著腾、廖红琼自愿为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壹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下内容: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积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53125‰基础上加收50%即为17.29687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坚发放贷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19元及利息11042.9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全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何坚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何坚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坚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坚归还借款本金89999.1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相应的利息及复利的计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11042.9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应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应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欠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何坚承担。被告张著腾、廖红琼自愿为被告何坚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坚、张著腾、廖红琼辩称从2014年9月起应停止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著腾、廖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9.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042.9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复利);二、被告何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020元;三、被告张著腾、廖红琼对上述两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著腾、廖红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何坚、张著腾、廖红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