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宋双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宋双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庆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系该行职员。被告宋双慧,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2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宋双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宋双慧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4月21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6,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5月8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被告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6463.86元,其中本金5711.48元及利息453.33元、滞纳金299.05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6463.86元,其中本金5711.48元及利息453.33元、滞纳金299.05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卡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宋双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双慧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村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同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农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约的,乙方可以在结清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合约并销卡;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合约内容。2014年4月21日,原告审批同意了被告的开卡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66的金穗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用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5711.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双慧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经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且该章程及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依约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5711.48元、利息453.33元、滞纳金299.05元,合共6463.8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双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6463.8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7日,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双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