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送梅。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5888.56元,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465888.56元,尚欠1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诉请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物,2014年4月15日,双方经对账单确认,被告止2013年12月31日尚货款565888.5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应收款汇总、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限,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兰溪市百鲜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