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范洪刚与陈宗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767号原告范洪刚,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仕,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洪刚诉被告陈宗仕、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陈宗仕,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刚诉称,2014年12月21日22时48分许,被告陈宗仕驾驶车牌号为贵CU4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仁怀市国酒中路四号区人行横道时,将原告碰倒在地,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宗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利民出租公司所有,且已在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先于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回仁怀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42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腰2椎爆裂性骨折为伤残九级;2、右侧髋臼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为伤残九级;3、盆骨多发骨折为伤残十级;4、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为伤残十级,且需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49,775.65元,该赔偿款由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贵CU40**号车辆的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宗仕、利民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60元诉讼请求的起诉。被告陈宗仕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利民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医疗费89,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5,000元,合计支付104,0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利民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中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的诉请中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在质证阶段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宗仕持证驾驶贵CU40**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二转盘方向沿国酒中路往仁怀市一转盘方向行驶至仁怀市国酒中路四号区人行横道路段时,与行人范洪刚相接触,造成原告范洪刚受伤及贵CU4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宗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范洪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伤次日凌晨,原告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肩关节脱位;3、右锁骨肩峰端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5、L2椎体压缩骨折;6、L2、3右侧横突骨折;7、盆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坐耻骨骨折;8、尾椎骨折;9、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10、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11、双肺挫伤;12、右肘软组织挫擦伤;13、2型糖尿病?。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4,849.72元。同年1月4日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1、1右髋臼骨折;1、2右耻骨下支骨折;1、3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1、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2椎爆裂性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4、右肩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5、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术后;6、2型糖尿病。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2,655.20元。同年1月16日原告转院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术后;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3、右肩胛骨喙突骨折术后;4、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5、2型糖尿病;6、中度贫血。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33,627.73元。2015年6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依法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范洪刚2014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致腰2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范洪刚2014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3、范洪刚2014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4、范洪刚2014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致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8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1、范洪刚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物取出需后续费用约10,000元;2、范洪刚右锁骨、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约6,000元;3、范洪刚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约9,000元。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范洪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贵CU4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陈宗仕,所有人为利民出租公司,该车依法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范洪刚为仁怀市教育局职工,工资为4,229元/月(不含住房增量补贴),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每月仅支付1,000元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仕垫付原告范洪刚医疗费89,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预付原告范洪刚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8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仁怀市教育局证明、收入证明、遵义市康贴病人陪护服务中心协议书及证明、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宗仕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范洪刚受伤住院治疗和被告陈宗仕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据此,原告范洪刚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1,132.65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范洪刚自本次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4月9日住院期间由遵义市康贴病人陪护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用28,140元;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供蔡永香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用8,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297.85元(28,437元/年÷365天×34天×2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合计为33,437.85元。3、误工费,原告范洪刚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仅发放生活费1,000元,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190.03元(3,229元/月÷30天×169天)。4、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结合出院医嘱酌定支持4,260元(30元×1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为11,360元(80元×142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往返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仁怀市教育局职工且存在多处伤残等级,故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230.40元(22,548.21元/年×20年×24%)。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达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范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810.93元,扣除被告陈宗仕垫付的89,000元和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预付的15,000元,则原告范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70,810.93元(374,810.93元-89,000.00元-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宗仕作为贵CU4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行为不当导致原告范洪刚受伤,应对原告范洪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民、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贵CU40**号小型轿车已经依法向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148,810.93元(270,810.93元-122,000.00元),因被告陈宗仕驾驶贵CU40**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8,810.93元。因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宗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仕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宗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U4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洪刚12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洪刚148,810.93元,共计270,810.93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宗仕垫付款89,0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宗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