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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张再辉。被告:李某甲,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名李某乙,现年22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名李某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严重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协商离婚多次未成。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表现好,于去年释放回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依旧分居。2015年上半年,被告又因打架被公安机关羁押在黄岩看守所。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平时不常带女儿,都是我姐妹在带的。即使现在我没办法带孩子,但是我的姐妹可以帮我带。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名李某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名李某丙,12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分居已达较长时间。审理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女儿李某丙的意见,女儿表示:不反对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后希望跟母亲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止,目前尚在服刑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因被告李某甲刑事犯罪服刑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尚在服刑期,故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邵某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邵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