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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红兵与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兵,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兵,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14小区**栋楼房***号。委托代理人:韩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33小区64栋。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兵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置业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代理审判员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231号和89栋121号房屋,单价分别为5480元/平方米、5180元/平方米和53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别为580003.20元、554570.40元和541154.60元。以上三套房屋价款共计为1675728.20元;原告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折抵购房款,最终以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决算价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另查明:1、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23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魏某某。此前,案外人魏某某已将购房款275574元给付被告。2013年3月5日,案外人魏某某以被告违约为由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23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协助魏某某办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23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安某某(李某某之妻)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23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安某某。此前,案外人李某某、安某某已将购房款191556元给付被告。2013年3月5日,案外人李某某、安某某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协助李某某、安某某办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以上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2012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李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33小区89栋121号房屋,总价款为185688元。案外人李某在签订本认购协议时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定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后,被告将石河子市89栋121号房屋交付案外人李某使用。2015年6月5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李某以其子袁某的名义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158元。同日,案外人李某向税务机关交纳契税6189.60元。原告王红兵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231号和89栋12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231号和89栋121号房屋,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鼎置业房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为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认可,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原告诉称的三套房屋被告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某和魏某某,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被告采用“以房抵款”方式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232号和89栋12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又将涉案三套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已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231号和11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魏某某和李某某、安某某,且该院(2013)石民初字第0898号、第09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针对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231号和11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已将石河子市33小区89栋121号房屋交付案外人李某使用,且案外人李某已向被告全额交纳购房款,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故原、被告针对石河子市33小区89栋12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231号和89栋12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兵。上诉人王红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又与他人就该三套房屋订立了3份购房合同,将该三套房屋卖给他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虽然这三套房屋无法交付,但被上诉人还有其他房屋及财产应当向上诉人清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宏鼎置业房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在先,应先算工程款。上诉人签订的顶房协议是在三份买卖合同之后,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某、安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石河子市33小区88栋11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安某某。原审查明叙述此房房号系231属笔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的三套房屋,并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就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款”合同虽然有效,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一、二法院均向上诉人释明其纠纷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上诉人坚持其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孟令海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