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田浩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8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田某,欲从田某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田某同意贩卖。当日12时许,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西固区临洮街小区西门口见面后,田某将两小包毒品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田某,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从田某身上提取到毒资20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分别为0.07克、0.0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4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