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英、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庞烈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张英,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庞烈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施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麻天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烈仁,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大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源伟业公司)、原审被告庞烈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从2013年3月开始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钢板及镀锌板,先后供货总价值为77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给付此款。该笔欠款于2013年7月5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庞烈仁以个人名义给我(张英)出具了欠条一张。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庞烈仁、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兹有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到2013年9月25日结束,向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共购进冷板和镀锌板,共计173吨,以口头方式商定价格,并声明在送货时以抽查为准。由于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利用职务之便,在送货时以10%货物短斤少两送给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蒙骗过关,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要求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以2013年货物价格赔还。二、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在2013年复印销售单共14份,供货物冷板和镀锌板,173÷10%=17.3吨×455元/吨=78715元货款退回。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所送冷板和镀锌板无产品合格证,以次充好,钢板出现小洞和波纹,造成产品无法交货,延误工期,更重要损害我公司信誉,中断客户。要求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赔偿损失和企业信誉。三、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共欠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货款77000元,在2013年9月29日已付20000元本意陆续付清,由于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在2013年9月29日送货时不按实际重量,被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发现斤两不足,所以停止付款,不存在以上欠款,并要求退还我公司已付的20000元货款。四、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是外来企业,应得到当地政府部门支撑和保护,对于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英利用职务之便短斤少两,欺骗公司,损害利益。请求审判长、审判员还我公司一个公道。在本案中被告不提出反诉,但保留对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全权代表即被告庞烈仁与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英联系购买冷板与镀锌板,双方每次交易均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报价,双方认可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庞烈仁通过其本人账户将货款汇给原告张英,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尚有货款77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庞烈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购买冷板与镀锌板,此后批次的货款被告均已给付,其中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板、镀锌板时,被告对该批次货品进行称重,发现重量应为4.32吨的钢板实际重量为3.9吨,缺少0.42吨(双方约定价格每吨4550元),折合现金为1900元,对此原告张英予以承认并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认差0.42吨及欠被告19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77000元,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被告庞烈仁表示其已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张英39650元,其中20000元系支付本案争议欠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张英表示,其确实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被告庞烈仁转账支付的39650元,但其中的20000元系被告庞烈仁偿还其个人于2013年1月向原告张英个人借款30000元,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对此被告庞烈仁表示,其确实曾向原告张英个人借款30000元,但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清,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且对于其以现金方式还清原告张英个人欠款一事,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庞烈仁表示其为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该公司业务由其全权负责,其个人的钱与公司的钱都混在一起且由被告庞烈仁掌管,该公司是其个人的,由其说的算,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个人资金往来都是打到被告庞烈仁的个人账户之中,被告庞烈仁个人办事也通过该账户打款或提取现金。另查明,被告于诉讼中主张原告提供的冷板与镀锌板存在缺斤少两及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对此经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合作已有4、5年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此前双方合作一直很愉快,每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未进行检验,直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板进行称重发现缺0.42吨,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还被告1900元货款(该批次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接收该批钢板。现被告主张以2013年9月29日原告供货缺少0.42吨相当于该批次货物总重量的10%作为标准,认定原告此前向被告提供的总重量为173吨的钢板都缺少10%,因此要求原告按此标准予以赔还,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送冷板和镀锌板存在质量问题,损害其信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企业信誉。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自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冷板与镀锌板,并由被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即被告庞烈仁向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即原告张英出具欠条,该批次钢板被告沈阳南大公司已经收到,因此应认定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张英仅为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与被告沈阳南大公司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其任职的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将原告2013年9月29日承诺退还的1900元货款在本案争议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本案原、被告在进行钢板买卖交易中产生,该买卖合同标的物及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均相同,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因此被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烈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庞烈仁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张英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庞烈仁偿还其向原告张英的个人欠款,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诉讼中被告庞烈仁对于曾向原告张英个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其虽表示以现金方式偿还了该笔欠款,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庞烈仁已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退回货款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等问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该主张无法作为其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事由,同时本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被告未对原告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源伟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南大电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将“2万元货款”认定为系归还张英个人借款是完全错误的。张英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纠纷,而张英与庞烈仁之间系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庞烈仁早已归还,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英所说为真,而对于庞烈仁的辩解却要求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29日庞烈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9650元就是货款,完全应该冲抵公司欠款。其次,被上诉人大源伟业公司有缺斤少两的严重欺诈行为,产品质量存在较大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确认可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凭庞烈仁受骗上当而出具的欠条一张,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完全的还款责任,对上诉人造成经济侵害,致庞烈仁精神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大源伟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因被上诉人存在缺斤少两的事实,要求承担假一赔十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大源伟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张英与庞烈仁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庞烈仁对欠款事实承认,但对用现金还款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应当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9日庞烈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650元,其中19650元是货款,2万元是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关于2万元是偿还借款的认定,作为债务人的庞烈仁是认可的。因为他没有提出上诉。二、大源伟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多年,截止到庞烈仁出具借款欠条之日,大源伟业公司在此前的供货行为,上诉人均已经就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没有任何问题,才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就此已经释明,上诉人是否提起反诉,上诉人表示放弃。所以现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英辩称:答辩意见同大源伟业公司。原审被告庞烈仁述称:2013年我向张英借了3万元钱是事实,但与南大电缆无关。借钱时出具了一个欠条,但还了借款后已经将该条毁掉。2013年9月29日转账的39650元是给付的货款。借款的3万元我是分两次还的,一次1万,一次2万,如果我不还清,他不会还我借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中张英和庞烈仁陈述2013年1月庞烈仁曾向张英个人借款3万元,庞烈仁出具3万元的欠据。庞烈仁陈述3万元的借款分别大约在2013年4月偿还1万元,7月偿还2万元,偿还完毕收回借条。张英陈述借款3万元,2013年9月29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11月现金偿还1万元,庞烈仁收回借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大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源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张英代表被上诉人大源伟业公司、庞烈仁代表南大电缆公司进行交易,2013年7月5日,庞烈仁代表南大电缆公司出具欠付货款77000元欠据一份。本案审理中张英和庞烈仁陈述2013年1月庞烈仁曾向张英个人借款3万元,庞烈仁出具3万元的欠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在2013年9月29日庞烈仁向张英的银行卡转款39650元,其中2万元是用来偿还前述的张英借款,还是偿还前述的货款。庞烈仁陈述3万元的借款分别大约在2013年4月偿还1万元,7月偿还2万元,偿还完毕收回借条。张英陈述借款3万元,2013年9月29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11月现金偿还1万元,庞烈仁收回借条。本院从庞烈仁和张英的陈述内容看,庞烈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分期偿还借款的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认定2013年9月29给付2万元为偿还借款,而非给付本案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源伟业公司在以往的交付货物中存在缺斤少两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假一赔十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未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沈阳南大电缆桥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