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法执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449-2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44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慈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某某、张某某应付申请人李某某7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胡某某、张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慈法执字第4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