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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清油,吴幼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标准厂区B1、B2幢,组织机构代码:78219793-5。法定代表人雷雁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油,女,1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吴幼致,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油、原审被告吴幼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向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通知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