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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荣生与黄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生,黄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林荣生,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斌元,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荣生与被告黄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无息还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9日前还清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斌元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黄斌元签名的借条2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林荣生暂借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於2013年7月1日无息还款林荣生。借款人:黄斌元。2011.7.2。”和“本人黄斌元于2012年11月20向林荣生借款人民币合计陆万伍仟元整,利息1.2分(壹分贰厘),借期为12个月,于2013年11月19日全额还款。此据!借款人:黄斌元。2012.11.20。”,旨在证明被告黄斌元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和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和6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和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斌元先后向原告林荣生借款人民币85000元、65000元,其中8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1日还款;65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2%,2013年11月19日还款,由被告黄斌元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执存。因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斌元欠原告林荣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元欠原告林荣生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黄斌元欠原告林荣生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黄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林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