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红、王某、谭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红,男,生于1994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青堤乡新房村*组,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红犯盗窃罪、抢劫罪,王某犯抢劫罪,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宏伟、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被告人江红伙同王某来到安县花荄镇,利用撬窗的方式,分���在县政府停车场、安县财政局、卫生局将李某、黄某、李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唐甲、周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现金90余元。(二)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江红伙同谭某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飞石街,用改刀撬开贺某、詹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从中共盗得军供茅台酒8瓶、张裕红酒2瓶、剑南春1瓶、诗仙阁白酒1瓶、2包硬中华、1包软玉、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50元。综上,被盗财物总金额为1,250元。(三)2014年12月1日凌晨30分许,江红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恒信花园门口、恒信花园对面“兵工厂”火锅店外、农村信用社门口、峻峰花园外、皇土鱼餐厅门口、东津路36号蓝色鑫语茶楼外,以撬窗的方式将董某、伍某某、邹某、李乙、唐某乙、安某、魏某、绵阳游仙人李乙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盗得4包大重九香烟、3包印象云烟、7包硬盒中华香烟、1瓶老川郎酒,现金189.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05元。综上,被盗财物总金额为1,294.5元。综上,被告人江红盗窃金额共计2,634.5元,被告人谭某盗窃金额共计1,250元。2014年11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被告人江红伙同王某来到安县花荄镇花城广场停车场时,利用撬窗的方式,将黄某某、张某某、曾某、张某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软中华香烟11包、丰谷酒王2瓶、老川郎酒1瓶。江红、王某在安县花城广场盗窃过程中,为了使已盗得的赃物不被正在巡查的保安何某某发现,当场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某2、3、4肋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移送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谭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江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红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江红、王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江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成立,江红辩称他是因为看不顺眼保安才上前殴打的,所以不应该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李宏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盗窃行为时仅望风,在被告人江红打倒保安后仅上前踢了保安几下腿部,应该认定王某为从犯,另外,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王某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建议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9日,安县公安局受理辖区内发生的本案指控中盗窃的事实,以及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受理辖区内发生的本案指控中盗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能够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信;3.被害人黄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红、王某、谭某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被告人江红伙同王某来到安县花荄镇,利用撬窗的方式,分别在县政府停车场、安县财政局、卫生局将李某、黄某、李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唐甲、周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现金9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江红伙同王某来到安县花荄镇花城广场停车场时,利用撬窗的方式,将黄某某、张某某、曾某、张某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软中华香烟11包、丰谷酒王2瓶、老川郎酒1瓶。江红、王某在安县花城广场盗窃过程中,为了使已盗得的赃物不被正在巡查的保安何某某发现,当场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行为。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江红伙同谭某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飞石街,用改刀撬开贺某、詹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从中共盗得军供茅台酒8瓶、张裕红酒2瓶、剑南春1瓶、诗仙阁白酒1瓶、2包硬中华、1包软玉、现金200余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30分许,江红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恒信花园门口、恒信花园对面“兵工厂”火锅店外、农村信用社门口、峻峰花园外、皇土鱼餐厅门口、东津路36号蓝色鑫语茶楼外,以撬窗的方式将董某、伍某某、邹某、李乙、唐某乙、安某、魏某、绵阳游仙人李乙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4包大重九香烟、3包印象云烟、7包硬盒中华香烟、1瓶老川郎酒,现金181.5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证人范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江红、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谭某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将2瓶军供茅台酒和2瓶张裕红酒以200元卖于他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江红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红于2014年12月1日7时许,在涪江二桥将1瓶郎酒、4包硬中华、3包大重九、3包印象云烟以350元的价格卖于他。同日12时许,又将2瓶五粮春和2瓶舍得酒以80元的价格卖于他。2014年11月30日,江红和另一个小伙子在涪城区通安巷将1瓶诗仙阁和剑南醇酒以6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乙的事实;证人刘艳的证言,与被告人江红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江红给她拿了2包硬中华和1包大重九香烟,以及100元钱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5.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依法予以采信;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CT诊断报告,能够证明本案涉案财物市场价值,以及被害人何某某被人打伤后造成右侧第3、4、5肋前段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7.销售单、收据、结算单、发票,能够证明受害人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情况,依法予以采信;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江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江红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谭某曾因砸坏车窗实施盗窃行为,于2014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9.被告人江红、王某、谭某的个人信息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10.抓获经过,证明江红于2014年12月1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飞虹路“超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江红被抓获后供述出同案犯王某、谭某,接着,公安机关分别在涪城区“辉煌娱乐国际会所”及高新区“网友天地网络会所”将其抓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12.现场指认,证明江红对现场的指认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江红、王某是殴打他的人,依法予以采信;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红供述的某几笔盗窃行为未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已经被消灭的被盗物品无法找回,无法进行鉴定等情况,依法予以采信;1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何某某���示愿意谅解王某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被告人江红伙同被告人王某来到安县花荄镇,江红负责撬窗玻璃,王某负责望风,二人分别在安县政府停车场、安县财政局、安县卫生局将李某、黄某、李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唐甲、周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现金90余元。当二人来到安县花荄镇花城广场停车场时,江红用相同的方式,将黄某某、张某某、曾某、张某某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软中华香烟11包、丰谷酒王2瓶、老川郎酒1瓶,负责望风的王某发现有一名保安走近后告知江红,江红上前将保安何某某打倒在地,何某某为躲避殴打上身钻入身边的汽车之下,在江红继续殴打何某某时王某上前用脚踢了几下何某某的腿部。经伤情鉴定,何某某2、3���4肋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红伙同被告人谭某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飞石街,用改刀撬开贺某、詹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从中共盗得军供茅台酒8瓶、张裕红酒2瓶、剑南春1瓶、诗仙阁白酒1瓶、2包硬中华、1包软玉、现金200余元。经物价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050元。3.2014年12月1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江红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恒信花园门口、恒信花园对面“兵工厂”火锅店外、农村信用社门口、峻峰花园外、皇土鱼餐厅门口、东津路36号蓝色鑫语茶楼外,以撬窗的方式将董某、伍某某、邹某、李乙、唐某乙、安某、魏某、绵阳游仙人李乙停放的轿车车窗撬开,从中共盗得4包大重九香烟、3包印象云烟、7包硬盒中华香烟、1瓶老川郎酒,现金181.5元。经物价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值1,105元。综上,被盗财物总金额为1,286.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江红盗窃金额共计2,626.5元,被告人谭某盗窃金额共计1,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红、谭某将盗得的部分物品分别卖于张某甲、张某乙、范某,部分物品被其耗用。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丰谷酒王2瓶、贵州茅台军区定制酒6瓶、红葡萄酒3瓶、老川郎白酒1瓶、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大重九牌香烟3包、印象云烟3包已发还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5月29日因利用砸坏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已就何某某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何某某表示愿意谅解王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红、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江红数额较大,谭某本次犯案前一年内因实施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将其起刑数额减半,谭某盗窃金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被告人江红、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红、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遇到巡查保安人员,对其当场施加暴力致使保安人员不能反抗,并造成保安人员受轻伤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江红辩称其殴打保安是因为看其不顺眼而殴打,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红、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负责望风的王某发现身着保安服的保安人员正在走近时告诉了江红,江红上前将保安打倒在地,保安躲入身边的汽车下后,王某上前用脚踢该保安的腿部几下,致保安受轻伤的后果,其客观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要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红的此项辩解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与被告人江红共同犯罪中,江红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此项意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王某犯罪行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流窜至安县、绵阳市涪城区、游仙区境内采取破坏车窗的方式频繁实施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坏,影响了当地居民正常的生产及生活秩序,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红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追缴的财物,应当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追缴的财物,应当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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